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5761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1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803499730。
法定代表人: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李东风,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东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