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瑞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352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瑞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1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803499730。
法定代表人: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绿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农批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QM9N88。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宿州瑞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绿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予交纳,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交纳,也未提出诉讼费减、缓、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孙九大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