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655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322197010××××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四川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59305,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
幢5层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以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提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