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新埭镇海红建材经营部、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3981号 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海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浜村22组青阳汇大桥南侧堆场房屋西面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B9A9L6J。 经营者:***,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武家浜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幢5层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593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平兴线同心段85号内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CWD2B4R。 主要负责人:***。 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海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建筑公司)、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81992.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原告即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共发生581992.4元的业务,后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共陆续支付200000元,尚欠381992.4元经原告再三催讨,拖欠至今未付。另查,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系被告鼎仁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欠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明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尚欠381992.4元价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起,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总计价款581992.4元。从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581992.4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381992.4元未付。 另认定: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系被告鼎仁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尚欠其价款381992.4元,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明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尚欠其价款381992.4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经原告催告,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给付原告价款38199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系被告鼎仁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鼎仁建筑公司与被告鼎仁建筑公司平湖分公司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海红建材经营部价款共计3819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19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85元,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