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达润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异4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幢5层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59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系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达润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迎宾大道东段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ACEB9341。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达润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达润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鼎仁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名称: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5)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鼎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达润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润租赁站申请对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03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我公司名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名称: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5)。该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我公司承包的嘉兴市平湖鼎仁东湖里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本案不是平湖鼎仁东湖里项目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对该账户不能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名称: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5)的冻结。 申请人达润租赁站辩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对鼎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是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若有异议,应于5日内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故鼎仁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鼎仁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条件。从银行对该账户反馈的账户信息为“对公定期账户”,并没有对账户性质加以特殊标识或备注说明,不属于限制冻结的账户范围。因此,案涉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户条件,鼎仁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鼎仁公司的申请或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达润租赁站与被告鼎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达润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川1403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鼎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65账户的银行存款258844.12元。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扫描复印件看,嘉兴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显示缴存金额捌拾万元正,缴存账户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5,开户银行:建行嘉兴南湖支行。备案时间和入账时间均为空白,在行业管理部门**处加盖了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专用章,在开户银行**处,批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收悉,保函编号后加盖银行方章,内容为:该业务已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待后续处理。2019年0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出具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异议人鼎仁公司在该行开立单位定期存款,账号×××65,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存放期限自2019年09月25日至2020年09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鼎仁公司可以对本院保全裁定中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鼎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鼎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65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鼎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65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 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