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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3962号 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600.56元;2.判令某乙公司按LPR1.5倍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43.19元以及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东麓庄园项目”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及辅材,双方于2021年5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数量、金额、货物供应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2日,累计产生货款金额77600.56元。截至2021年12月9日,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7760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3.19元。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尚未结算,应付款项金额尚未确定;第二,因双方尚未结算加之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款项,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应调减;第三,保全费、保函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东麓庄园项目供应保温材料及辅材相关货物事宜(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表格),合同预估金额60990元;货物供应及结算方式、期限:货到当月付全款;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应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或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 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供货,总计金额为77600.56元。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775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时间为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2日,总金额合计77600.56元。供应方处有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在购买方负责人处签字,联系电话为181××******。 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送货单》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约客户欠款明细》,一份是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某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建设方(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施工方(承包人)为***;某乙公司的指定签收人为***或***。***的联系电话为181××******。《送货单》中签收人为***并捺手印。一份是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载明某乙公司的收货负责人为***,联系电话为181××******。《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约客户欠款明细》中收货人为***。 另查明,本院案号为(2021)川0107民初33049号的生效判决文书中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庭审中认可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是***雇佣人员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合同》《送货单》《四川巨创节能保温(材料)东麓庄园项目结算单》《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约客户欠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所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付款条件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货款本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就付款条件未成就辩称***并非其员工,也未授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结合本院案号为(2021)川0107民初33049号的生效判决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和一般交易习惯及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管理习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货物供应中认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项目部进行签收并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货款7760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供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1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故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6月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以7760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函费。《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间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或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某甲公司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函费600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请求承担保函费6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00.56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760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5元,保全费819元,共计1718.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