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东侧、沱河路南侧首钢住宅小区一期1#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57694078。
法定代表人:刘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慧,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家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家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尚欠工程款18019.37元。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为814853.3元,扣除11%增值税89633.86元和2%管理费16384元,剩余708835.44元,被上诉人在(2019)皖1202民初4766号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宏图公司通过汇款支付了590816.07元,另外现金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690816.07元;2.宏图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份合同为准;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宏图公司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是被上诉人自行伪造公章制作的。
***、袁家慧辩称:1.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增值税和管理费以及其他所谓的“中标利润”等,故宏图公司主张该几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7年6月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为“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袁家慧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3.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时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合同标的已不存在,故该合同的签订显然“有违常理”;4.被上诉人对宏图公司所为“伪造印章”之说不予认同。
***、袁家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96.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10日,***、袁家慧(乙方)与宏图公司(甲方)签订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三柴路土六路培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发包给***、袁家慧,承包价价格与宏图公司中标的价格均为819212.9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建设单位(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袁家慧即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4月2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组织验收单位与监理公司同时验收合格。2017年7月1日,袁家慧向宏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此笔工程款在第一次的庭审过程中,袁家慧曾予以认可。2017年10月22日,宏图公司向***、袁家慧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价为819212.92元,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宏图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59081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家慧与宏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四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宏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袁家慧主张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图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审定价格并扣除增值税、管理费和已经支付的10万元,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按审定价格结算,也未约定增值税、管理费事项,且宏图公司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此次出具的证明数额(819212.92元-590816.07元)228396.85元予以结算,加之袁家辉收取的10万元系在2017年10月22日前的7月1日出具,其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宏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袁家慧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宜,因宏图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袁家慧造成利息部分的经济损失,按不同时期的发布机关确定利率分段计算。宏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家慧工程款228396.85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图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宏图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与袁家慧签订合同,约定袁家慧挂靠宏图公司施工,宏图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宿州市仲裁委进行仲裁;二、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证明袁家慧于同日以个人名义签订承诺书,劳务分包合同与承诺书的内容约定均是约束涉案工程;三、承诺函,证明袁家慧于2017年7月1日出具承诺函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四、审核结果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为814853.3元;五、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766号开庭记录,证明***、袁家慧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时对10万元的承诺书及宏图公司缴纳税费情况在质证时均予以确认。
***、袁家慧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字,不能反映***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真实,所谓的管理费、税费均是针对虚构的劳务分包,不是对真实的包工包料作出的约定,且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订;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达到宏图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袁家慧并没有收到10万元工程款,既没有现金交付收据也没有银行转账的回单,且在宏图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说明中该公司本身都没有认可付过该笔10万元;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以决算价认定工程款;关于证据五,不能达到宏图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以最终结算说明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经审查,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袁家慧、***与宏图公司共同签订,2017年6月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有袁家慧一人签字,未有***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对该合同知情,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袁家慧、***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系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工程项目承诺书系袁家慧个人签订,且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三承诺函,袁家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宏图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是否能够证明袁家慧收到该10万元工程款,本院结合证据五予以综合评判。
关于证据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袁家慧、***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格即为宏图公司的中标价,故宏图公司辩称应以最终决算价作为双方借算工程款的凭证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五,***、袁家慧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2019)皖1202民初476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对宏图公司举证的袁家慧出具的关于10万元的承诺函及宏图公司开给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的两张税额共计757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能够证明袁家慧收到该10万元工程款以及宏图公司因涉案工程为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开具75740元税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和证据三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袁家
慧(乙方)与宏图公司(甲方)签订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三柴路土六路培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发包给***、袁家慧,承包价价格与宏图公司中标的价格均为819212.9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建设单位(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袁家慧即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4月2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组织验收单位与监理公司同时验收合格。2017年7月1日,袁家慧向宏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宏图公司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家慧工程款590816.07元。宏图公司因涉案工程为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7574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宏图公司要求袁家慧、***承担税费及管理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在对二审新证据的分析中已经论证,袁家慧在(2019)皖1202民初476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对其收到690816.07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故宏图公司关于已支付690816.07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袁家慧、***因系个人施工,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宏图公司向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缴纳75740元税费系因涉案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袁家慧、***承担。宏图公司要求袁家慧、***对涉案工程的税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宏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人员、施工等方面的管理,故宏图公司要求袁家慧、***承担2%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图公司欠付袁家慧、***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52656.85元(819212.92-690816.07-75740),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宏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造成的利息部分的经济损失,按不同时期的发布机关确定利率分段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04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家慧、***工程款52656.85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合计7089元,由上诉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4元,被上诉人袁家慧、***负担5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罗亚敏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