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东侧、沱河路南侧首钢住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星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判令***、***承担宏图公司75740元的税款,为强加给***、***的合同义务,其判决该税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宏图公司已付***、***690816.07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宏图公司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2日,宏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90816.07元。2、***签署的《承诺函》中记载:“本次收到拔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而宏图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按照正确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双方在《证明》出具日之前并没有发生10万元的支付交易。此前双方的交易方式均是银行转账。该《证明》应为宏图公司对2017年10月22日以前,对已拔付给***工程款的总结算。宏图公司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支付10万元的证据。《承诺函》并不能完全确定***实际收到了拔付的10万元工程款,《承诺函》的内容反映的是***承诺如收到拔付的10万元工程款,将该笔工程款全部用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三柴路土六路培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材料采购(或者民工工资)。强调的是如收到该款的用途,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到了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二审判决仅以***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2019)皖1202民初4766号案件开庭时,对宏图公司举证的***出具的关于10万元的承诺函无异议,进而认定***、***收到宏图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次开庭审理中对承诺函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是对***收到宏图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自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日,***向宏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宏图公司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程款590816.07元;宏图公司因涉案工程为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75740元的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承诺函、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766号开庭记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系个人施工,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宏图公司向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缴纳75740元税费系因涉案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二审判决该笔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并无不当,***、***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