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宝鸡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媛媛,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罗明仓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没有证据印证。3、原审判决仅认定***为转包人与在案证据不符,***与***、宿源公司均形成转包关系。4、原审判决认定宿源公司将联建工程分包给盛南公司错误,对宿源公司与盛南公司串通一起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盛南公司的事实没有审理。5、原审判决对***转包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没有审理,以9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对***主张宿源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不予支持,裁判理由错误。宿源公司授权任军为其项目委托代理人,并收取***10万元履约保证金,足以证明宿源公司与***建立了转包关系。从***与宿源公司的挂靠关系分析,宿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盛南公司,宿源公司与***的共同行为致***工程款不能得到支付,宿源公司的过错远远大于***。因此,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原审认定罗明仓代表其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罗明仓系***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一审证言称“原告(***)说让我代表他,在现场经过同意的”“赵平代表***,任军代表宿源公司,我代表原告(***)”。同时,《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中还载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甲方缴纳”,罗明仓证言亦称“由原告(***)缴纳了”。据此,原审认定罗明仓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有证据证明。
关于***主张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主张其应获取的工程价款应以宿源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为基础,但***起诉状中称***以宿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中有按照宿源公司与建设方结算的内容。***就案涉工程向***出具欠条,***予以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欠付款项达成一致。而欠条中载明90万元欠款中包含材料费用与***主张***未投入材料并不存在矛盾,原审以欠条为依据扣减后续支付的材料款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原审未予认定宿源公司转包错误的问题。***在起诉状中称***以宿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也即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是***挂靠宿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与其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原审未审理宿源公司与盛南公司串通将工程款支付给盛南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请求宿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宿源公司是否向案外人盛南公司支付款项与***的主张无法律上的关系,***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建民
审判员  张奋霆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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