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中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砀山中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1民初566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中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34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单春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韩冰)。
原告**、**与被告砀山中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中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砀山中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砀山中善公司、***偿还**、**商砼款1553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2.由砀山中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共同经营商砼业务。2015年3月16日,砀山中善公司与砀城民营工业集中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汉森木业场内道路建设,***为砀山中善公司承包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27日,***和**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建设汉森木业场内道路需要,购买商砼,商砼标准为C25非泵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汉森木业,价格为每立方310元,数量以工地实际签收为准,付款方式为供应完本批商砼后,五天内结清全部商砼款,如违约自愿将商砼价格调整至500元/方,并承担月2.5%的违约利息。**、**于2015年4月3日供应完该批商砼,于2015年4月8日找***结算索要商砼款,***推脱砀城民营工业集中区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砀山中善公司。后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8日给**、**出具两张借条,承诺分两批结清商砼款,保证十日内付清553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付清100000元,如不付清按照2015年3月27日协议书执行,但***至今没有履行。
砀山中善公司辩称:1、***不是砀山中善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表砀山中善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借款,***从事的民事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与砀山中善公司无关;2、**、**起诉的依据均是韩冰的个人借条,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是现金,与所谓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无论***与韩冰是否同一人,也不论借条的真假均不是砀山中善公司的行为,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对砀山中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共同经营商砼业务,***曾用名韩冰。2015年3月27日,***因承包汉森木业场内道路建设,需要购买商砼,经与**、**协商,以韩冰(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商砼标准为C25非泵商品混凝土;二、供应地点为汉森木业(检测站南侧两车);三、每立方C25商砼非泵价格310元/方;四、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五、付款方式为供应完本批商砼后,五天内甲方给乙方结清以上全部商砼款(包括检测站南侧两车商砼);六、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清乙方的全部商砼款,甲方自愿将以上购买乙方的商砼价格,调整至每立方500元/方,并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全部商砼款计算(月息2.5%付给乙方),如超过一个月,按复息计算利息(甲方以甲方的不动产、动产为抵押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供应商砼26方,于2015年3月29日供应商砼99方,于2015年3月30日供应商砼215方,于2015年4月3日供应商砼161方,合计501方,总计商砼款155310元。后经催要,韩冰于2015年5月8日给**、**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叁佰元整,保证10天内付清”、“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保证2015年6.15号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015年3月27号协议书执行,并承担人民银行最高规定的利息”。但***至今没有履行。
另,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砀山中善公司与砀城民营工业集中区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汉森木业场内道路建设施工合同。根据申请,本院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律师签发调查令,调取的《砀城镇园区标准厂房道路承建合同》系2015年3月10日签订,***作为砀山中善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经庭审质证,砀山中善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庭审结束后,为查明事实,**、**又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合同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本院向砀山县财政局城关财政所调查,其存档的《砀城镇园区标准厂房道路承建合同》系2015年3月11日砀山中善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黄东亮与砀城民营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建的道路工程款经核算为295757元,于2015年4月30日经过签批支付给黄东亮。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向**、**购买商砼,经结算并出具借条,尚欠**、**商砼款15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商砼款依法应由***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商砼款,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但月利息应依照法律保护的上限即2%为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认为***系代表砀山中善公司,应由砀山中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砀山中善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商砼款155300元及利息(其中553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岩
审 判 员  吴新玲
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馨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