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以西、宿州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S-2#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726号B。
法定代表人:沈含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被告豪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9万元;2.请判令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0万元;3.请判令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5万元(以250万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请判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在其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分别将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七标段工程、2016年埇桥区城区不安全校舍改造提升项目(一标段)五中南楼、北楼工程、2017年埇桥区2017年教育建设项目第一批次(校舍维修改造)2标段工程等通过招投标对外发包,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上述案涉工程均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过有资质的造价咨询管理公司和埇桥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造价等均进行了审核审计。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七标段工程:龙王庙乡高口小学的教学楼、食堂、厕所、围墙等工程,2019年10月31日由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宝造价【2019】第460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844929.12元;三八街道办事处三八小学的围墙工程,2019年10月31日由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宝造价【2019】第462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49627.3元;西寺坡大韩小学的厕所、围墙工程,2019年10月31日由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宝造价【2019】第458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60234.66元;西二铺石圩小学的教学楼基础拆除等工程,2019年9月11日由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9)bsd162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069138.97元;夹沟镇镇头小学的运动场跑道工程,2019年7月29日由由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9)bsd163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83623.64元;芦岭镇安阳小学楼、辅助用房、厕所、运动场、围墙等工程,2019年9月11日由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9)bsd164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688434.59元;西二铺韩岭小学的围墙工程,2016年5月4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6】120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51246.4元;三八街道办事处花家小学的厕所工程,2016年5月4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6】121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137428.71元;龙王庙乡郭庙小学的围墙工程,2016年5月4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6】122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175515.13元;埇桥区城区不安全校舍改造提升项目(一标段)五中南楼、北楼工程:宿州市第五中学教学楼、场地硬化、围墙等工程,2019年2月11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917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6604352.65元;埇桥区2017年教育建设项目第一批次(校舍维修改造)2标段工程:汴河街道办事处大王小学的厕所、围墙工程,2019年9月3日由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宿审(2019)YQ157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90212.67元;汴河街道办事处马梨园小学的土建、厕所工程,2019年9月3日由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宿审(2019)YQ158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18043.32元;汴河街道办事处梅庵中学的围墙工程,2019年9月4日由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宿审(2019)YQ156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54109.27元;汴河街道办事处孟庄小学的厕所、围墙工程,2019年9月4日由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宿审(2019)YQ182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254475.39元;汴河街道办事处北十里初级中学的食堂、土建工程,2019年11月25日由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宿审(2019)YQ217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185234.76元;汴河街道办事处罗徐小学的屋面防水工程,2019年10月29日由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宝造价[2019】第453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27699.06元;汴河街道办事处张老庄小学围墙工程,2019年9月16日由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9)bsd182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款90033.31元。综上共计十七所学校均由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发包,由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实际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25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发包方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豪杰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退回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方支付59万元保证金。2、拖欠
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应当是同期的贷款,而不是百分之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教体局辩称,1、原告与教育局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教育局支付工程款。2、该案涉及违法分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豪杰公司中标区教体局“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七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4919216.08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豪杰公司(乙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豪杰公司将其承建的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七标段项目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乙方应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造价的9%作为管理费用上缴给甲方,管理费用分两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即视为乙方完全同意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及所签的其他有关本工程的所有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如业主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由乙方负责提供支付扣罚的履约担保金”、“乙方负责工程所有的税费交纳”。豪杰公司投标过程中2015年10月28日交投标及诚信保证金380000元,11月11日交代理服务费及场地交易费69397元,11月26日交履约保证金110000元,计559397元,上述三份收据及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盖豪杰公司均加盖其公司印章后交与原告保存。被告豪杰公司承建的埇桥区2017年教育建设项目第一批次2标段项目工程交与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龙王庙乡高口小学教学楼、食堂、厕所、围墙工程审定价款1844997.65元、三八街道三八小学围墙审定价款49627.30元、西寺坡大韩小学围墙厕所审定价款160234.66元、西二铺石圩小学教学楼审定价款1069138.97元、夹沟镇镇头小学运动场跑道审定价款83623.64元、西二铺乡韩岭小学围墙工程审定价款51246.4元、三八街道花家小学厕所工程审定价款137428.71元、龙王庙乡郭庙小学围墙工程审定价款175515.13元、五中南楼北楼工程审定价款6604352.65元、汴河办事处大王小学审定价款190212.67元、汴河办事处马梨园小学工程审定价款118043.32元、汴河街道梅庵中学工程审定价款154109.27元、汴河办事处孟庄小学工程审定价款229138.43元、汴河办事处北十里初级中学审定价款185234.76元、汴河街道罗徐小学工程审定价款27699.06元、汴河办事处张老庄小学工程审定价款90033.31元、芦岭镇安阳小学教学楼、辅助用房、厕所、运动场、围墙工程审定价款688434.59元,上述合计审定价款为11859070.52元。但原告计算审定价款总额为11884338.88元,被告豪杰公司认为龙王庙高口小学审定价款应为1826829.12元、汴河办事处孟庄小学审定价为229138.43元,其他的审定价款均无异议。被告区教体局以支付被告豪杰公司款项为11104083.8元(6604270元+680000元+69500元+1427000元+128000元+35000元+802900元+50000元+137428.71元+175515.13元+994470元),扣除该款,区教体局仍余754986.72元未支付豪杰公司。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对账均提供了详细的对账说明,被告豪杰公司称已支付原告4357000元原告认可,之后豪杰公司称漏算了2017年4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杰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经核实该笔款项未计入已付款中,加上后豪杰公司已支付原告款为4407000元。关于代原告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4778688.72元原告并不认可并罗列了应从该款项中减掉984135.32元材料款的明细清单,扣除后被告豪杰公司实际代原告付款应为3794553.4元;此后豪杰公司针对原告的扣减项目进行对账明确同意扣减35930元(五中广场换砖550元、五中验收2笔6000元、酒水费880元、2015年7月24日和10月29日付曹大干2笔25000元、购华夏卡3500元)。而在原告有异议的扣减项中:豪杰公司庭审时主张的税款525451.86元原告无异议,但之后的对账中豪杰公司称少计算了216121.13元的税款,根据其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和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统计税款计为181811.66元,同时豪杰公司还提交了其纳税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但均显示不了具体纳税项目;五中混凝土多算194620元、五中水磨石多算2512元、保温材料多算24000元、水泥多算150000元,上述款项豪杰公司有相关银行流水;决算款两笔9000元,豪杰公司仅有银行明细;2016年2月6日支付曹大干门窗款被告豪杰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现金2笔1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称有手写证据提交法庭但其数额与其不相符;检测费三笔计25453元及审计罚款79469.32元有银行流水及注明系案涉工程的发票;审计费65000元豪杰公司提供了银行明细并自行备注系案涉工程所用;审计罚款79469.32元有相关发票并注明系案涉工程;夏孝东汴河工资8000元和张老庄工资8000元被告称有本人的手写证明可向其核实;付武仲峰10000元、付王大静6750元仅有银行流水豪杰公司自行备注代原告支付;而根据豪杰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同时期其与多个工地有业务往来。而原告称施工中夏浩杰借用其工人施工的两笔工资杨套学校8000元、符离12000元由其支出并个人支付了税款75400元,同时称豪杰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1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及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015年10月28日交投标及诚信保证金380000元收据,11月11日交代理服务费及场地交易费693970元收据,11月26日交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收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审计审核报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夏浩杰及豪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豪杰公司拨款明细》、双方的对账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豪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有部分由其施工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豪杰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1859070.52元,根据原告与豪杰公司合同中约定,应按照工程实际造价的9%缴纳管理费给被告,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均按照9%计算,故管理费应为11859070.52元×9%=1067316.35元。关于保证金,保证金方面,豪杰公司将相关收据加盖其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但其中代理服务费及场地交易费693970元是支付给的相关部门的服务费用,另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投标及诚信保证金380000元计490000元性质均为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豪杰公司辩称原告向其所交保证金为390000元,但其将保证金加盖本公司印章交由原告恰恰表明保证金是原告支出付的,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数额及两份保证金收据,保证金应确定为应49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豪杰公司返还该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税款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工程增值税发票和地税局统一发票计算计181811.66元;而豪杰公司提供的纳税银行回单和国税局完税证明皆显示不了具体纳税项目,无法确定是案涉工程所交税款,该部分税款不计入案涉工程税款,故加上双方无异议的税款525451.86元案涉工程税款为181811.66元+525451.86=707263.52元。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负责交纳,被告豪杰公司主张决算费用、代理费、交易费、会计费、保险费检测费、审计费及审计罚款由原告负担,不予支持。五中混凝土多算194620元、五中水磨石多算2512元、保温材料多算24000元、水泥多算150000元,上述款项豪杰公司有相关银行流水但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所使用的,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被告豪杰公司代付款项中;2016年2月6日支付曹大干门窗款仅有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该款应从代付款扣除;被告豪杰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决算款两笔9000元、检测费三笔计25453元及审计罚款79469.32元、审计费65000元及审计罚款79469.32元因合同仅约定税费由原告交纳,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计入被告豪杰公司代付款中;付武仲峰10000元、付王大静6750元仅有银行流水豪杰公司自行备注代原告支付,夏孝东汴河工资8000元和张老庄工资8000元称有本人手写证明,证据不足,也不应计入被告豪杰公司代付款中;现金2笔1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豪杰公司称有手写证据提交法庭但其数额与其不相符,原告不认可系豪杰公司代付款,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也应从代付款中扣除;同时被告豪杰公司同意将其中的35930元从代付款中扣除。故豪杰公司代原告付的各项材料及相关费用款应从豪杰公司统计的4778688.72元中扣除上述费用为3829553.4元。原告称夏浩杰借用其工人施工的两笔工资杨套学校8000元、符离12000元,豪杰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143000元,原告个人支付税款754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称该款也应从豪杰公司统计的代付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审定价格总额11859070.5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407000元、管理费1067316.35元、税费707263.52元、豪杰公司代付款3829553.4元后,被告豪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937.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因双方并未约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请求按利率6%支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而根据豪杰公司认可的区教体局提交的《豪杰公司拨款明细》,区教体局仍余754986.72元未支付豪杰公司,区教体局应在该款范围内对豪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90000元;
二、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937.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在754986.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760元,原告***负担6530元,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茹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