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93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368号。
负责人:蔡飞,改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拂晓大道以西,宿州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S-2#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卫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科技广场支行)、第三人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建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被告建行科技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豪杰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账户中原告工程款171601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划扣等措施;2.判决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所有;3.判决将上述款项转移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在被告与第三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等人在金融机构内存款130万元,期限一年。后被告因第三人等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院(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以(2021)皖1302执530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提出异议,贵院以(2021)皖13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一笔171601元工程款,该款项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原告实际施工的长沟镇2018年道路第27、28标段工程款。涉案款项系原告合法所有,并且在2021年2月3日,原告即向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付款账户,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也同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建行宿州科技广场支行辩称,原告提供财政所的证明及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并不能对抗被告执行的依据,这两个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系原告所有,故排除执行。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仅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存款依登记名为准,该案涉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金钱是种类物根据民法一般观点占有及所有,综上原告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豪杰建筑未向本院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与豪杰建筑、夏浩杰、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097732.28元及利息,利息以4097732.28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为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本院依建行科技广场支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浩杰、卫萍在金融机构内存款130万元,期限一年…”。2021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建行科技广场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9月2日,本院向豪杰建筑、夏浩杰、卫萍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3日,豪杰建筑向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提交收款账户变更申请,称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其公司承建的泗县长沟镇2018年度自然道路建设项目27标段(二次)工程款24万元,委托款项转入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转入其账户。2021年2月9日,泗县长沟镇政府将15万元支付至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9月22日,泗县长沟镇财政所出具说明“…今年中秋前夕,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长沟镇人民政府申请支付该公司承建的长沟镇2018年道路第27、28标工程款171601元,但未书面提供账户变更申请。长沟财政所经办人根据发票上提供的账户信息,将171601元支付至发票开具方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主张长沟镇2018年道路第27、28标段由其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该171601元工程款应由原告所有。故对(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皖13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执行裁定书、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原告主张第三人豪杰建筑账户内的工程款171601元为其所有,理由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茹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