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异19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泗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住所地宿州市汴河中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68296953。
负责人:蔡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拂晓大道以西宿州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S-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75641427J。
法定代表人:夏浩杰,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与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浩杰、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对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解除查封,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1)皖1302执530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申请,查封了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171601元为泗县长沟镇财政所支付,应属于异议申请人***合法所有。案涉款项系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泗县长沟镇2018年度自然道路建设项目27、28标段的工程款,异议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能向法庭提供施工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该道路由异议人施工建设。2021年2月3日,异议人因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申请查封,异议人向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变更付款账户,泗县长沟镇财政所依申请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现泗县长沟镇财政所支付剩余工程款171601元时,未按申请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是错误的汇入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导致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异议人***,给异议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异议人认为案涉款项系异议人合法所有,并且在2021年2月3日异议人即向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付款账户,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也同意将案涉款项转入泗县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案涉款项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予审查,以便正确作出裁定,解除查封,进而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泗县长沟镇财政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称,***提供的泗县长沟镇财政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对我行执行的依据,该证明仅能证明宿州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建筑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夕向泗县长沟镇财政所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变更付款账户,并不能证明***与豪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实际应系***所有,从而排除强制执行。恰恰相反,该笔款项作为被执行人豪杰建筑公司的款项,豪杰建筑公司转移隐匿的财产,逃避执行,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该款项也应追回,偿还豪杰建筑公司欠付我行的债务。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仅对豪杰建筑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豪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我行依法享有要求豪杰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权利,并且该债权为一般债权,并不能对抗法院依法对豪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与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浩杰、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097732.28元及利息,利息以4097732.28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为准)…”。同日,本院依宿州科技广场支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浩杰、卫萍在金融机构内存款130万元,期限一年…”。2021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9月2日本院向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浩杰、卫萍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另查明,泗县长沟镇财政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说明:“…今年中秋前夕,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长沟镇人民政府申请支付该公司承建的长沟镇2018年道路第27、28标工程款171601元,但未书面提供账户变更申请。长沟财政所经办人根据发票上提供的账户信息,将171601元支付至发票开具方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2021)皖130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302执5305号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及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款项现已存入登记在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且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其是案涉标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且金钱是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不记名不挂失。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淑美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滕衍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欣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