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3117号
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以西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2#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浩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王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振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镇委政法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王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古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96252.1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及诚信的基础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及项目:为芦岭镇北王寨村文化广场等绿化工程与芦岭镇北王寨村芦四路东侧绿化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按期完成工程。后对此两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总价为490630.41元,被告支付结算后6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共计196252.1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剩余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该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2016年已经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自完工后原告由于内部纠纷一直没有向政府主张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3、合同约定的审计指的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告以虚假的无效的审核报告代替审计报告,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经过审计的尚未成就;4、原告计算存在错误,数额并不是196252元,因为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是合同额的60%,而不是结算和审计后的60%,根据两份合同的合同额是49.5万元,支付60%应是29.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芦岭镇北王寨村芦四路东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芦岭镇芦北新区。工程内容:彩砖、花坛、绿化。承包范围:彩砖、花坛、绿化。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2016年1月10日,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芦岭镇北王寨村文化广场等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芦岭镇芦北新区。工程内容:文化广场及周边绿化。承包范围:文化广场及周边绿化。开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
2017年7月20日,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7)bsdz129号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根据相关资料,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测、复核计算,该工程送审价款215373.02元,审定价款208164.70元,审减额7208.32元,审减率3.35%。2017年7月20日,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结审字(区)(2017)bsdz130号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根据相关资料,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测、复核计算,该工程送审价款290436.27元,审定价款282465.71元,审减额7970.56元,审减率2.74%。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经过审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对于案涉的两个工程的审定价款为490630.41元,故被告方应当按照此审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为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明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3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112.5元,由原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承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