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401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吴海林,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乡长。

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拂晓大道以西,宿州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S-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75641427J。

法定代表人:夏浩杰,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吴海林、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人民政府、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豪杰公司承包被告埇桥区政府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豪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海林、***,被告吴海林、***将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三人,原告带领工人工作至2017年6月份,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吴海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镇乡美湖村美好乡村建设农民工**、***等人工资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后期被告吴海林向原告分别支付8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剩余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地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该案不属于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鸿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婉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