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工程名称:泸州市纳溪区土地整理结余资金三标段192万元。【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及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