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504民初3149号
原告:***,男,I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第****。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系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款人民币312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提供建筑劳务的个人。2017年年初,被告王德华借用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取得了由被告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西二镇路龙小学的建设工程。2017年3月,王德华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路龙小学的建设工程,要求原告为其劳务部分提供用工,其所需的所有材料由被告王德华、蜀景公司、双槐公司负责提供,后经双方约定,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务费单价按450元平米计算,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在被告王德华的要求下于2017年4月开始组织工人向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用工,至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退出工地,整个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方共计支付了原告77万元的劳务款。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方仍未对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原告试图联系蜀景公司、双槐公司及王德华,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得找到西二镇政府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在西二镇领导的劝说、且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后被告王德华才勉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劳务部分的劳务款共计1082500元,扣除已支付了77万元,尚欠312500元,并书写了一份《证明》由原告收执。结算后,四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劳务款给原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蜀景公司、双槐公司及王德华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西二镇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也应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且双方己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并确认了尚欠的金额,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由四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起诉,包括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承包西二镇路龙小学的教学楼和宿舍楼两个工程项目,以上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情况各异,本案原告起诉所做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应当获得的劳务费最终裁判生效结果并不必然会相互关联,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原告应当对不同的被告分别提出诉讼;加之原告起诉的两个工程项目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具体由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务费数额不明确具体,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