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辕东,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文斌,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樊均昌,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斌、原审第三人樊均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蜀景公司未与***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蜀景公司仅与樊均昌存在合作关系,***是樊均昌的财务人员。***诉称樊均昌雇请其经营为他人投标的生意,***在(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案中也辩称自己系樊均昌员工,无需蜀景公司再出示证据予以佐证。
***辩称,***是事实上的委托人,(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是樊均昌员工且判决***承担退款责任。余菁向***付42万元,***转给蜀景公司,蜀景公司转给招标单位,投标失败后,招标单位退给蜀景公司,蜀景公司退给***,最后回到余菁账户,42万元中的24万元都是按此模式收退的。
马文斌述称,就一审对马文斌的认定,无异议。就一审对蜀景公司的认定,同意蜀景公司上诉意见。
樊均昌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文斌与蜀景公司返还***款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余菁委托***、樊均昌投标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绿公司)发包的工程。***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3日向马文斌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12万元,共计18万元。马文斌收款后即将该款项转给蜀景公司。蜀景公司于收款当日将两笔款项转至发包方兴绿公司,并备注“工程保证金”。
2019年,余菁以***、樊均昌为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均昌返还投标款18万元及利息。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判令***、樊均昌退还余菁投标款18万元。
一审庭审中,马文斌、蜀景公司辩称,认可收到***转账18万元,但认为委托人系樊均昌而不是***,受托人是蜀景公司,蜀景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已作为投标保证金转给招标方,现招标方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蜀景公司,本来该笔款项应该退给樊均昌,但是因樊均昌与蜀景公司在合作期间给蜀景公司造成损失,目前双方正在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樊均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马文斌与蜀景公司辩称,委托人应为第三人樊均昌,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马文斌与蜀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委托蜀景公司进行投标,双方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招投标已结束,招标方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蜀景公司,蜀景公司理应将18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要求蜀景公司返还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文斌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在收到***转款后也立即将收到的款项转给蜀景公司,***要求马文斌返还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蜀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蜀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蜀景公司提交:1.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2.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3.收条。4.借条。证据1-4拟证明***是樊均昌雇佣人员,樊均昌组织实施,***从事保证金及税金收转工作。5.承包经营合同书。6.合作协议。7.合作协议(泸州)。证据5-7拟证明蜀景公司与樊均昌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上述材料,约定樊均昌以蜀景公司泸州地区办事处名义开展经营,蜀景公司未与***达成协议。***质证认为证据1-4未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投标事宜是***完成,通过自己账户转账。证据5-7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期限与本案无关。马文斌质证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理性。樊均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无法达到蜀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7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3日,余菁分两次将42万元打入***账户。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认为***从事主要工作又不能证明自己系樊均昌雇请,故判决***与樊均昌共同退还余菁18万元。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蜀景公司对应退18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退给樊均昌,与樊均昌有其他纠纷所以未退。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蜀景公司返还案涉18万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余菁委托***、樊均昌投标,余菁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3日分两次将42万元打入***账户,***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3日分两次将18万打入蜀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账户。从收入款项账户、收款后转出款项账户、收转款项日期和金额的对应性来看,整个过程均是***在从事主要工作,且蜀景公司收到***的转款后也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收到***转款后将两笔款项转给兴绿公司并备注工程保证金,表明其也认可收到的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并以向兴绿公司转款的行为执行了***的委托事项。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蜀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蜀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诉称其为樊均昌雇请,但(2019)川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信该意见且判决***与樊均昌共同退还余菁18万元。在此背景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蜀景公司关于***自认故蜀景公司无需佐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有权要求蜀景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蜀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李 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