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1民初1731号
原告:库尔曼泰·***,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
被告:额敏县园林处,住所地额敏县园林处。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该单位主任。
被告:新疆上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兵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库尔曼泰·***与被告额敏县园林处、新疆上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库尔曼泰·***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额敏县园林处、新疆上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曼泰·***因在额敏县园林处工作,不愿与单位起争执,且无法提供新疆上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送法地址而撤回对被告额敏县园林处、新疆上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依法对自己民事权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尔曼泰·***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75元(原告库尔曼泰·***已预交),由原告库尔曼泰·***负担。
审判员 张瀚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