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蒿沟乡灰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城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0,220元及利息,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城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判决新城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一审庭审中,***已提交新城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天瑞生物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工程的《协议书》,***在新城建工公司处签章,且***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以新城建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系受***、新城建工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务工作,***、新城建工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与***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主张新城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意见。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220元”,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拖欠***劳务费,***并不认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庭审中***认可欠***、***、***班组劳务报酬,从***一审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来看,***班组包括***等人,因此***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已实际务工并领取了部分劳务报酬,***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成立。 新城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城建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报酬10,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新城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天瑞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宿州天瑞生物有限责任公司7.6万吨/年粮食仓库1#、2#、3#、4#、5#平房仓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由新城建工公司承建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与***签订《协议合同》,将涉案部分工程安排给***承建施工。2021年8月14日,经结算,***尚欠木工班***组涉案工程劳务费合计45,900元(其中***劳务费10,220元、***劳务费10,324元、***劳务费2000元、***劳务费11,696元),***就上述欠款在证明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欠款至今支付。上述查明事实有《协议书》《协议合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人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拖欠***劳务费10,220元的事实有***签章确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该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拖欠其劳务费10,2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与新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新城建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2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付***劳务款,新城建工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劳务交由案外人***班组施工,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进行结算,***对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数额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本案中协议虽系***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但实际系由案外人***具体履行,***亦在上诉状中认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数额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等提交工人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以证明***欠付木工班组劳务款实际由***、***、***、***、***五人工资款组成。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将对***债权部分转让给***、***等人,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转让对***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主张***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认可的结算协议以及案外人***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结合***诉讼请求,支持***关于10,220元劳务费的主张允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城建工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认为,***虽上诉主张***以新城建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在木工班组系与***签订协议合同,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关于新城建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负担28元,***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