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503执226号之一
申请人:彭杨,男,生于1989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9355C。
法定代表人:熊恩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执226号之一裁定书,于2018年03月07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5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金中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