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5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行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天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被告天地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经营的轧花厂轧花生产车间生产线试机时,出现三丝清理机堵塞情形,导致不能生产。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机器设备生产厂家的要求重新安装。原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更改方案,但被告没有接受,坚持要求原告按照机器设备生产厂家的要求重新安装,结果更改后问题仍然存在。改回原来的方式后,原告提出机器设备上吸口籽棉道角度有问题,建议更改。因生产厂家未更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安排人员进行了更改。结算时原告方的厂长、车间主任均签字予以确认了工时。但索要劳务费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因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农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承揽的项目、费用、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交付的成果存在问题,因此多次进行了整改,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的费用包含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范围之中,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脱绒车间增加项目》记录,用以证明因增加项目产生的费用为110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本人记录,没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身手写的记录,没有经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项目增加的事实与增加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用以证明因三丝机整改耗用工时67天,劳务费为2345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工作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的目的是确定工作量及进度,方便给原告支付《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承揽费用,而不是再另行支付劳务费。另外,工时及金额均不属实,部分是原告本人后期私自增加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承揽的标的、质量及报酬均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16处瑕疵及工艺不完善之处,需要整改。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协议书》,用以证明针对第二份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及工艺不完善之处,原告需要整改,且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内容上相互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五台171轧花机及36台脱绒机整套生产线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不包括土建、电器、消防部分,工程总价145万元。二、加工制作安装的项目必须保持管道通畅,钢架结实耐用,质量达棉花加工系统标准要求。三、交货日期:乙方必须确保设备安装管道及钢架在2015年8月15日完工。并负责调试服务。四、乙方对质量的保证期限:一个生产季度内实行包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制作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因原告安装制作的生产线存在问题,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机器设备供应商一同签订《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皮清机抽风管道整改(必须居中)。二、皮清机四通阀整改,加装原设备厂家配置的四通阀。三、三丝机风机整改(移位)。十六、三丝清理机换原装躺板。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5年天地公司棉花加工厂和新众棉业棉花加工厂未安装工程、2016年整改安装工程及工程决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开春后乙方组织人员对天地公司棉花加工厂和新众棉业棉花加工厂未安装工程,按照之前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双方验收中的内容,进行安装、整改、调试和完善。二、在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遇有费用超标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五、2016年公司棉花加工厂扎季结束后,双方进行安装工程验收,待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对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设备并制作生产线,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除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外,未另外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其一,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揽人包工,加工安装的项目质量达到棉花加工系统标准要求。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中有三丝机整改项目,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揽人对未安装工程,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内容和双方验收中内容,进行安装、整改、调试和完善。在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遇有费用超标情况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以上约定足以证明,原告安装的三丝机存在需要整改之处,且整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原告举证的《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只能证实原告对三丝机进行了整改,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另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因整改而增加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
原告称《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可以证实,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之外,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又新达成一份劳务合同,该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报酬,现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80元,减半收取计455.9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景阳
二 Ο 二 Ο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