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地农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0月期间在天地农牧公司下设扎花厂脱绒车间,除合同内项目外还干了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作,天地农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欠11025元。**于2016年10月期间在天地农牧公司下设扎花厂机械设备进行清洁和设备整改工作,经天地农牧公司下设扎花厂厂长王平、车间主任陈国华确认了劳务费,证明了拖欠劳务费23450元,天地农牧公司上述两项工作合计应予支付34475元。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作量,是将原厂安装机械设备在天地农牧公司院外面,搬运到厂房内安装移位。在现场具体工作中,由**负责管理一切施工作业,如工程进度、质量要求、人员管理、安全、现场结算等。
天地农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地农牧公司与**签订了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的标的质量和报酬均进行了约定。《天地新建轧花场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的情况说明》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16处瑕疵及工艺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整改。《协议书》约定针对《天地新建轧花场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的情况说明》中存在的瑕疵及工艺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整改,且因此增加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与天地农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主张的存在其他费用未付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农牧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475元;2.判令天地农牧公司向**支付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乙方)与天地农牧公司(甲方)签订《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五台171轧花机及36台脱绒机整套生产线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不包括土建、电器、消防部分,工程总价1450000元。二、加工制作安装的项目必须保持管道通畅,钢架结实耐用,质量达棉花加工系统标准要求。三、交货日期:乙方必须确保设备安装管道及钢架在2015年8月15日完工。并负责调试服务。四、乙方对质量的保证期限:一个生产季度内实行包修。**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制作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天地农牧公司。因**安装制作的生产线存在问题,2015年12月3日,**与天地农牧公司及机器设备供应商一同签订《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皮清机抽风管道整改(必须居中)。二、皮清机四通阀整改,加装原设备厂家配置的四通阀。三、三丝机风机整改(移位)。十六、三丝清理机换原装躺板。2015年12月17日,**(乙方)与天地农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5年天地公司棉花加工厂和新众棉业棉花加工厂未安装工程、2016年整改安装工程及工程决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开春后乙方组织人员对天地公司棉花加工厂和新众棉业棉花加工厂未安装工程,按照之前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双方验收中的内容,进行安装、整改、调试和完善。二、在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遇有费用超标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五、2016年公司棉花加工厂扎季结束后,双方进行安装工程验收,待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对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天地农牧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与天地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天地农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与天地农牧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按照天地农牧公司的要求,安装设备并制作生产线,交付给天地农牧公司,天地农牧公司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与天地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天地农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除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外,未另外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天地农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其一,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揽人包工,加工安装的项目质量达到棉花加工系统标准要求。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中有三丝机整改项目,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揽人对未安装工程,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内容和双方验收中内容,进行安装、整改、调试和完善。在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遇有费用超标情况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以上约定足以证明,**安装的三丝机存在需要整改之处,且整改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其二,**举证的《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只能证实**对三丝机进行了整改,不能直接证实**与天地农牧公司之间另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因整改而增加的费用应该由天地农牧公司负担。**称《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可以证实,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之外,**与天地农牧公司经协商又新达成一份劳务合同,该项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天地农牧公司,天地农牧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报酬,现**另行向天地农牧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外的工作量,其要求天地农牧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4475元能否成立。二审中,**确认其主张的《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外的工作量包含脱绒车间增加项目和三丝机整改项目两部分的费用。双方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针对“棉花加工厂未安装工程、2016年整改安装工程及工程决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主张的脱绒车间增加项目及三丝机整改工作均完成于2016年,**、天地农牧公司以及设备供应商共同签字确认《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明确三丝机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亦认可由其完成了整改工作。天地农牧公司主张脱绒车间工作以及三丝机整改工作包含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工作量中,与《协议书》中“在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遇有费用超标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相符合。**以《2016年脱绒车间增加项目》《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主张《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外的劳务费,但《2016年脱绒车间增加项目》系**自行制作,未经天地农牧公司确认;《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虽经天地农牧公司厂长王平签字确认工时,但**自认王平签字时只有工时记录,劳务费金额23450元系**其后自行添加。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签字确认的《天地新建轧花厂停机整改及部分设备退货情况说明》《2016年天地农牧三丝机整改人工记录》均未约定脱绒车间工作及三丝机整改工作需在《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外另行计算劳务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白铁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外的劳务费不能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远 志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叶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