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祥和寿衣店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被告***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605号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祥和寿衣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管理局局长。
被告:***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祥和寿衣店(以下简称祥和寿衣店)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市容管理局)、被告***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和寿衣店的经营者***、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与环卫绿化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征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寿衣店诉称:2009年开始,我租赁了新疆医科大学位于医学院的门面房,用于经营花圈、寿衣、骨灰盒等,我店与被告环卫绿化公司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环卫绿化公司经营公厕。2015年2月开始,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的下水管道开始漏水,将我租赁的房屋墙面等多处被淹,污水横流,造成我的货物(寿衣)被污水浸泡报废,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口头答应赔偿但一直拖到今日没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淹造成的财产损失20190元,赔偿经济损失642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辩称:我局已将该公厕全部委托给被告环卫绿化公司了,因此我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环卫绿化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赔偿数额需要法庭进行核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42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签订公厕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被告环卫绿化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范围内27座水冲公厕、10座环保式公厕的安全看护、卫生保洁与日常维护维修的其他相关服务内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73号的祥和寿衣店由***经营,其房屋系原告自新疆医科大学租赁。2015年2月,原告楼上由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被告环卫绿化公司管理服务的二楼公厕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寿衣店内的货物(寿衣等)受损。由于双方对漏水受损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淹造成的财产损失20190元,并赔偿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6420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珠,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受损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830元,更换单件衣领的费用为60元,合计289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维持了原评估结论。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日其与新疆医科大学签订的租赁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4206元。二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合同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照片、公厕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以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被告环卫绿化公司对涉案公厕进行服务管理,该公厕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委托人依法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环卫绿化公司对涉案公厕疏于服务管理,现其同意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双方只是对赔偿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环卫绿化公司应与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漏水造成原告受损财产的评估价值为2890元,该费用为因漏水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9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局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一年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损失64206元,本院认为其非因漏水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一年期间因漏水一直停业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被告***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祥和寿衣店财产损失2890元;
二、驳回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祥和寿衣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4396元,确认给付金额289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3.42%。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58%即1844.58元、二被告应负担3.42%即65.32元;司法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评估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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