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与***、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43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岩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宁,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媛、被告***、鑫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3133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被告***驾驶的鑫和新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纬五路余杭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被告鑫和新公司员工,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另查明,被告鑫和新公司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和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事道路运输需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个人,个人无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个人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鑫和新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我公司明确此情形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乌鲁木齐宏鑫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伟业公司),登记的核定载质量为8050KG。被告***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鑫和新公司,***系鑫和新公司的司机。新AA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宏鑫伟业公司(甲方)签订《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号车辆挂靠到甲方单位从事货运,甲方为乙方代办年检、年审、运输管理费等一切车辆相关手续,经乙方申请并实际交纳保险费后,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乙方对所挂靠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对经营性收入利益有获取权。2020年10月14日,宏鑫伟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利益支配人为原告***。

2013年3月21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号车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号为新交运管乌字650110005303号,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2019年5月29日,鑫和新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赔款计算书、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该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被侵权人有权主张侵权方赔偿该损失。庭审时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从事道路运输应是有经营许可的单位,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宏鑫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营运收益也由原告实际收取,故营运损失实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该损失。庭审已查明,被告***系被告鑫和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鑫和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人保乌市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由其赔偿,并提交鑫和新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证明已将该免责情形告知鑫和新公司。庭审中鑫和新公司抗辩保险公司未明示免责条款内容,本院认为,鑫和新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并手写已知晓免责内容,本院也已向其释明如对签章真实性持异议可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被告鑫和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回复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签章真实性的认可,该投保单可证明人保乌市分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乌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其在本案中不应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鑫和新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原告出示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巨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定损维修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停运94天,原告按照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货运车辆营业额核定标准1250元/月、吨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停运损失31333元(1250元/月/吨×8吨÷30天×94天)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和鑫和新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获得了误工赔偿7420元,应从本案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实际由原告经营并获取收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从事其他工作并获得工资收入,故×××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即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两者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已获得的误工赔偿7420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停运损失239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39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31333元,核定给付金额2391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6.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07元,由被告新疆鑫和新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玉琼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薛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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