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05民初5789号
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2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8358175D。
法定代表人:文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越,中伦文德*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中伦文德*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2栋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85XB。法定代表人:屠方魁。
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3327287.90元;2.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27287.90元为计算基数的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814060100的“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移相变设备,用于加纳WAPP移相变工程项目,货款总价为33,475,800元。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署变更协议,货款总金额变更为33,272,879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完成两台设备的交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4项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并验收后一个月,或者在原告发货后三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按合同金额10%开具的从发货期开始计算为期两年的质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尾款,即3,327287.9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向被告开具了质保函,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付尾款,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3,327,287.90元,同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商事案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纳WAPP移相变项目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及《加纳WAPP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均约定涉案标的物用于加纳WAPP移相变工程项目,且原告诉称涉案标的物已实际运送至加纳。因本案涉案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且诉讼标的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为涉外商事一审案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