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3160号
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薪技术工业村R2栋B5。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2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
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特公司”)、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被告华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英、许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猛狮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3,327,287.90元;2.判令被告华力特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以3,327,28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猛狮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华力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力特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60100的《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采购两台移相变设备,用于加纳WAPP移相变工程项目,货款总价为33,475,800元。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署变更协议,贷款总金额变更为33,272,879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力特公司完成两台设备的交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4项的约定,被告华力特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并验收后一个月,或者在原告发货后三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收到原告按合同金额10%开具的从发货期开始计算为期两年的质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尾款,即3,327,287.9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向被告华力特公司开具了质保函,但被告华力特公司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付尾款,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华力特公司的行为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力特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3,327,287.9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原告方迟延交货的违约罚金831,821.975元。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两台设备均存在试验失败的情况,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同一台设备多次试验,从而造成原告交货迟延。原告应承担交货迟延的责任。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个月。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后推15个月,应为2015年9月19日。根据被告华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份和3月份还在向被告华力特公司发送试验不合格分析报告,原告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况。即便按此时间,也迟延达180天之久(约25.7周)。根据双方合同7.1条约定,供货每迟延一周,原告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5%即166,364.395元(33,272,879×0.5%)作为违约罚金。被告仅按0.1%每周收取,原告应承担的违约罚金为831,821.975元【(33,272,879元×0.1%)×25】。综上,被告华力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495,465.925元(3,327,287.9元-831,821.957元)。2.被告华力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原告存在因其供货质量问题而造成供货迟延的违约情形,在原告未承担违约罚金的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华力特公司不应予以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原告及被告华力特公司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采购2台移相变设备用于加纳WAPP移相变项目,两台设备的总价为33475800元。《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第一台移相变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20%相应的合同金额即3,347,580元;第二台移相变的预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预付款并汇结后7个工作日内,或者合同签订后的1.5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20%的相应金额,即3,347,580元;图纸报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20%的相应合同金额,即6,695,160元;经过甲方及用户在工厂完成出厂验收后,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50%的总合同金额,即16,737,900元;设备到达现场并经用户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或者发货后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按合同金额10%开具的按照发货期计算为期两年的质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金额,即3,347,580元。《采购合同》第三条“交收货时间、地点”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个月,乙方应在2.5个月内提供设计联络用图纸,4个月完成全部需要报批图纸(第一版提交的图纸,需要在15日反馈意见,后续修改澄清需7天之内反馈);FOB天津新港,车板交货。《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索赔”部分约定:除因需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交货,否则每迟延一周,供方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罚金,此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
2014年9月23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两笔预付款共计6,695,160(3,347,580元×2)元。2015年5月1日,加纳业主二人来中国到原告的工厂对设备进行察看,提出调整需求,原告方对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7月30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纸报批款1,339,032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纸报批款5,356,128元。
原告人员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华力特公司人员发送了S03和S01试验不合格分析报告。在2016年3月17日的邮件中,原告方人员询问:“请告知10S03产品是否先行发运?”2016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加纳WAPP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变更》(以下简称《变更合同》)。该合同载明,基于原告与被告华力特公司就加纳WAPP移相变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814060100,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以及加纳WAPP移相变抗短路审查费用承担协议(协议号GJQT.049.2014,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该变更协议。1.由于设备工厂验收实验的失败导致增加了2016.5.4-2016.6.2第三次工厂验收,甲方垫付了本次验收的相关费用14305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担87549元,甲方承担55502元。乙方同意将承担的金额从合同货款金额中扣除,合同总金额33,360,428元变更为33,272,879元。2.截止目前为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及图纸报批款13,390,320元;原发货条款变更为,经过甲方及用户在工厂完成出厂验收后,发货前10个工作日甲方以3个月银行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16,555,271.1元;质保金金额由原来最初的3,347,580元变更为3,327,287.9元。
2016年9月24日,原告按被告华力特公司的指示将两台设备运送至转运港。2016年9月27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50%货款即16,555,271.10元。原告与被告华力特公司均确认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2019年2月22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工作联络单,上面记载“关于贵司要求支付加纳WAPP移相变项移相变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号814060100)尾款事宜已知悉,但据双方合同规定,在我司支付贵司质保金前,贵司需先给我司开具质保保证函……贵司承诺采购标的质保期为自货物运达天津新港后28个月或现场点件24个月,以先到为准。但由于之前贵司设备出厂验收接连失败,所以导致业主写函通知我司将质保期由原合同中的两年改为五年。之后经过我司艰难的谈判,最终业主才答应将质保期由原来的两年变更为三年,我司已经在2017年三月份向业主开具了为期三年的质保信函。故,我司要求贵司也将变压器的质保期由原合同中的两年变更为三年,即从2017年3月到2020年3月结束。”遂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华力特公司出具有效期至2020年3月30日的质保金保函。
2019年3月15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华力特公司欠原告3,327,287.9元。
2019年7月24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华力特公司人员发送邮件,催收案涉款项。被告华力特公司人员回复邮件:“目前我司欠贵司的账务确认如下:1.移相变项目10%质保金3,327,287.9元,2019年4月收到贵司质保函。2.安装服务协议费用,共计16.7万,已协调于2019年4月支付6.7万,仍余10万未支付。非常抱歉上述2笔费用均存在到期暂未支付的情形,我司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我们一直在协调解决,尤其是郭总已经就此事和公司高层沟通过几次,目前其中的10万预计能在8月份支付,而质保金金额比较大,在目前我们部门暂无大额回款的情况下财务也很难支持,鉴于我们的良好合作和沟通,希望贵司领导们能体谅一下,郭总和我会继续协调,希望能尽快支付。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力特公司欠原告3,327,287.9元。
另查,被告猛狮新能源公司是被告华力特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力特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案涉设备系出售至加纳,需满足加纳业主需求,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均为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华力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变更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力特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并经用户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或者发货后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按合同金额10%开具的按照发货期计算为期两年的质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金额,即3,327,287.9元。原告与被告华力特公司均认可案涉货物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也于2019年4月2日按照被告华力特要求开具了有效期至2020年3月30日的《质保金保函》,在此之后被告华力特公司也通过《企业询证函》和邮件确认了欠付原告3,327,287.9元。因此,双方约定的被告华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10%合同金额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力特公司应于2019年4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金额,即3,327,287.9元。被告华力特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自2019年4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华力特公司辩称原告迟延交货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华力特公司确认只作为抗辩理由,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并抵扣货款的问题不做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猛狮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力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猛狮新能源公司应对被告华力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327,2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7,28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弋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
书 记 员 殷雨晴
附: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加纳WAPP移相变项目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
证据2.加纳WAPP移相变抗短路审查费用承担协议
证据3.加纳WAPP移相变设备采购合同变更
证据4.加纳WAPP移相变设备设计及安装调试服务费用增加协议
证据5.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反贿赂协议书
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7.关于加纳项目剩余款付款事宜的往来邮件
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9.工作联络单
证据10.质保金保函
证据11.往来账项询证函
证据12.企业询证函
二、被告华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510S03石岩不合格分析报告邮件
证据2.201511S01实验不合格分析报告往来邮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