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2665号
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4972L。
法定代表人:欧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洋、周 鑫,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5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庄常琼,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胡靖婕,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罗辉先,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陈仲华,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易永川,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8358175D。
法定代表人:文 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国耀路211号C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645920X。
法定代表人:谭真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常琼、胡靖婕、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而是基于原告与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的诉讼,而《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虽已依法清算并注销,原告即便起诉了所有股东,但不影响合同对管辖条款的适用。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其向案外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告起诉其股东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的效力。因此,被告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小清
审 判 员 何终裕
审 判 员 邓春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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