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薛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变电气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迟延交货违约金请求应根据每车次货物迟延交付的时间,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判决计算诉讼时效也是采取了相同的思路。《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保变电气公司在运输开始后的第80天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迟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多式联运合同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除最后1台变压器主体外,其余6台变压器延迟交货违约金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本案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保变电气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损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运输的货物结算运费,每运送1台变压器主体,结算1台运费。且因为有延迟交付违约金的约定,每批次运费和延迟交付违约金都是不同的,涉案债务并不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本案情况类似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批复的情况,即尽管同一合同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数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总运量分批次履行,中远物流公司分别签发提单,分期收取运费。就所涉合同下产生的货损争议,一审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每一提单分别立案、审理。显然,法院认为各批次运输所涉纠纷构成独立诉讼,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二)二审判决以一个批次全部货物的总运费为基数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中远物流公司应以延迟到达的货物所对应的运费为基数计算延迟交付违约金。涉案7台变压器分别发运,在不同的时间到达施工现场。根据卡车收据单和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一车货物逐一交接。《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的”该次运费”应为根据签收单确定的迟延车次上所载货物对应的运费。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接以签收单为凭证。中远物流公司补充提交的交接签收单中标准的变压器编号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与保变电气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也可相互印证,该补充证据应予认定。只有变压器主体需要上台而其他组部件货物不需要上台,二审判决认定除变压器主体以外其他组部件存在延迟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5.1条解读为主体、组部件任一发生迟延,均应视为该编号变压器运输迟延错误。变压器主体、组部件运输有不同要求,需要用不同车辆运送。即便变压器主体及其组部件用同一船舶运输,最终也不可能同时到达目的地。二审判决作此解读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也违反了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远物流公司即使承担全部7台变压器主体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总额也仅为52.758万元×10%×7=36.9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保变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保变电气公司的延迟交货索赔请求未过诉讼时效。1.本案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批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非每个批次单独计算。本案中,在涉案运输合同订立当时,7台变压器主体的货运量已经确定,对于批次数和每批次的运输台数并未固定,存在一定的机动性,可进行调整。故双方当事人系从整体上来约定运输事宜。各批次变压器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具有不可分性。涉案7台变压器全部卸货上台交付后,运输事宜才算完结。保变电气公司没有在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2.中远物流公司将本案同一债务视为分期履行之债缺乏依据。中远物流公司称”每运送一台,结算一台的运费”与事实不符。涉案运输合同运费是按照7台变压器整体核算,运费总额固定不变。根据提单号来立案是一种立案方法,不涉及合同的实质内容。3.即便是定期给付之债,根据司法实践,时效也不必然各自单独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案的批复在目前的适用性存疑。根据相关判例,可知现在的司法裁判标准是即便如租金等定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也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4.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批货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而不是中远物流公司称的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案件索赔主体与本案不同,不可作为本案参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算,而不是从应当或者理论交付之日起算。因此,本案无论适用1年还是2年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三个批次的货物运输均发生了迟延,应以全部运费作为核定迟延交货损失的计算基数。1.《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3.1.7条约定,中远物流公司需保证变压器本体及其组部件用同一条船运输。因此,变压器主体与其部件是一起发运一起抵达现场,并不存在中远物流公司所称的其他组部件未发生迟延的情况。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无法单独反映货物的准确卸货上台时间,且该证据材料在境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证据效力不应被认可。2.延迟交货违约金核算系针对每一批次货物的运费,而非以货物交接车次的运费来判定。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约定的最小的运输单位为批次,而非车次。《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4.1条运费收取条款确定了运费固定总额,主体和组部件的运费无法拆分开。《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5.1条所称的”该次”运费也只能是整体性概念。该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中对于迟延交货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特点。3.中远物流公司核算的7台变压器主体的运费数额为36.93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变压器主体和组部件的运费可分,按照体积占比核算,变压器主体在运费中占比23%,其他组部件占比高达77%。但是中远物流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764-771号案件中却主张,变压器主体的运费占总运费的90%以上,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截然相反。运费数额需要结合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两个指标核定。本案针对整体货运量确定了固定的包干价格,无法对每个零部件单独拆分计算运费。无论如何,变压器主体是涉案货物的关键性部件,其运费不应仅占总运费的23%。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远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也即主要审查保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远物流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关于《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保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分期履行,其债务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即确定,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涉案《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运输标的为印度国网世行项目7台自耦变压器的运输服务,第1.5条约定了起运和运到时间,7台变压器分三批次运输。可见,《运保服务合同条款》所涉债务自合同订立之时即确定为7台变压器,该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7台变压器分3批运输,但各批次之间的运输安排可调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同一性。该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批变压器运输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从实际起运日开始计算,运输时间不多于80天,因中远物流公司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批运送的变压器本体于2013年10月25日装车,按运输时间至多为80日计算,运输第三批变压器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届满,也即《运保服务合同条款》项下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商法第十三章并未就多式联运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保变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中远物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保变世行项目下中远物流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中远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到达现场时间与收货人交接,每延误一天中远物流公司向保变电气公司交付该次运费1%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运费的10%。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该次”应理解为”该批次”抑或”该车次”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等方式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运保服务合同条款》其他条款仅约定”批次”,未曾出现”车次”的约定。同时,保变世行项目仅对多式联运运费进行了整体约定,未对具体车次的费用标准进行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次”理解为”该批次”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意,并无不当。涉案三个批次7台变压器主体均存在十天以上的运输迟延。中远物流公司应按《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额上限即全部运费的10%向保变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76900元,该数额未超出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限额,二审判决判令中远物流公司赔偿保变电气公司人民币15769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
中远物流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6台变压器主体交接签收单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接签收单的时间即为6台变压器主体完成卸货上台的时间,不足以证明中远物流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交货义务。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中远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余晓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珂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