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东路8号慧谷时空大厦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系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戌松、舒净,华奥安防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特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安防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华奥安防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接襄州区公安分局发包的襄州区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工程。襄州区公安分局对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结算,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对整个工程对外结算。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原审第三人应对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整不当。
被上诉人华奥安防公司答辩称: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诉人按一审判决申报了债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截止至破产受理日。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8319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20日为50019元,剩余违约金以83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奥安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襄州区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中提供音视频通信系统部分,约定总价款为950000元,原告负责安装及运输费用,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设备。2016年12月8日、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项目最终用途和需求,变更合同总价为8319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8319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襄州区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中音视频通信系统部分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现场测试及验收。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319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襄州区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发包,由被告华奥安防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施工,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负责网络链路部分建设及租赁期内网络链路的维护及临时托管机房的提供,被告华奥安防公司负责所有软硬件的建设及维护及包括前端设备装表、接电及8年电费、项目租赁期维护费用等相关项目的建设费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奥安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华奥安防公司支付质保金83190元,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31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确认违约金以83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同时主张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承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发包的项目并与襄州区公安分局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系约定被告、第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产品销售合同与被告、第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之间签订合同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同意对被告的合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华奥安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83190元及违约金以83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27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华奥安防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华奥安防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其第3条约定:联合体在法律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仅对招标单位襄州区公安局有法律效力。2020年11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华奥安防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奥安防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奥安防公司欠付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83190元,事实清楚,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并确认违约金以83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华奥安防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之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交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相对人是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依法不能扩大到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应对华奥安防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华奥安防公司在二审期间进行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即利息应至2020年11月3日停止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约金即利息至2020年11月3日停止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