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江文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蒋萍,女,1967年3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9号武汉软件新城B区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鄂01执4022号江文斌与**、蒋萍、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中止(2019)鄂01执4022号案件的执行,暂缓发放拍卖款。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江文斌与案外人江文丽在法院有多起借贷案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系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的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基于借款合同无效,异议人**仅需偿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同时,执行依据中认定异议人**于2018年8月1日转账给夏某与案件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江文斌向异议人交付本金时预扣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应为211.8万元。
本院查明,江文斌与**、蒋萍、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萍共同偿还江文斌借款计人民币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二、**、蒋萍共同向江文斌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0日的未清偿利息为人民币266,975元;2019年2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2,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三、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7栋1-2层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对不足以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江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系减半收取,江文斌已预交)由**、蒋萍、湖北华奥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江文斌于2019年10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9)鄂0112执2578号立案执行。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他14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执行,本院于次日以(2019)鄂01执4022号立案执行。
另,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抵押信息单显示,**名下7栋1-2层3室的房地产于2018年2月12日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江文斌。
执行中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19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了**名下的上述房地产,2019年3月1日,该院以(2019)鄂0192执623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2019)鄂01执他144号裁定书将该案提级至本院,并以(2019)鄂01执4018号立案执行。由于(2019)鄂01执401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处置,本院将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由(2019)鄂01执4018号案移送至本案。
现上述房地产已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以人民币321万元成交,拍卖成交款已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9)鄂01执40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并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前述三点理由均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吴利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