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执7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东路8号慧谷时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持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4、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9246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77493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2020年5月9日、6月15日、7月2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9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5、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6、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7、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8、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XX栋XX层XX室,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鄂(XXXX)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4号慧谷时空X栋X层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所有权证湖XXXXXXXXX、湖XXXXXXXX、湖XXXXXXXX、湖XXX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止;轮候查封**、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洪山区梨园街还了大道XX号岳家嘴XXXXX栋X单元XX层XX室不动产中由**享有的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10月9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0年10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应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06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