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慧谷时空大厦。
诉讼代表人:范文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戌松,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安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奥安防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6月、7月、8月共计四个月工资8万元(每月2万)、2017年-2018年垫付报销费用76,048.03元以及迟延履行金11,312.14元(日利率万分之1.75,自2018年5月1日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以上共计87,360.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共计11万元,以上总计277,360.17元。事实与理由:1.***曾于2019年11月27日,仅就报销款部分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诉状,但是受理工作人员以报销款属于劳动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仲裁委员会的不受理通知书。故***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诉状。***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起诉条件。2.***于2018年9月3日完成全部工作交接,且在2019年春节前后董事长兼总经理白云多次承诺支付欠薪及无争议的报销款,但始终不予兑现。
华奥安防公司辩称,***与华奥安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欠付的款项已结清,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奥安防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6月、7月、8月共计四个月工资8万元(每月2万);二、华奥安防公司向***支付2017年-2018年垫付报销费用76048.03元以及迟延履行金7665.63元(日利率万分之1.75,自2018年5月1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以上共计83713.66元;三、华奥安防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共计1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华奥安防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已经于2018年9月26日就本案纠纷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76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机构处理完毕,其再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请求与***在2018年9月2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一致,但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766号仲裁裁决中,对***要求报销的仲裁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处理。故本案中***要求华奥安防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