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钟祥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31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丹,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FB0X3M,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承天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航妤,该公司员工。
关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中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步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中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步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6元减半收取22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8元,由中基公司负担。因中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832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中基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中基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登记,无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2021年1月5日,同步公司与中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基公司结欠同步公司货款4000000元、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2000元、诉讼费27508元、利息991666.67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合计5241174.67元。二、该5241174.67元由中基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同步公司3000000元(已履行完毕),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241174.67元。三、如中基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同步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同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基公司的执行申请,且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经执行,已经执行到位3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同步公司自愿与中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撤回对中基公司的执行申请,系同步公司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人继续依法享有恢复执行的权利及其他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