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初75号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沈丹,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新港大道东端与敬德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明。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对于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721元,减半收取计94360.5元,由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蹇鹏飞
审判员  王日升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舒艾琳
书记员邓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