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3128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3128号之一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硕放工业集中区**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28933L,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新港大道东端和敬德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同步公司诉称:其与国利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承揽合同》和《补充合同》,由其为国利公司定作轨道集装箱起重机4台、港口门座起重机2台及相关附件。国利公司长期拖欠价款未付,导致根本违约,现要求国利公司支付设备款2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国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承揽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补充合同》约定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国利公司与同步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同步公司为国利公司定作起重机等设备,总价为3830万元,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无锡或武汉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合同签订地为湖北沙洋,约定该补充合同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国利公司与同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可向无锡或武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既可向无锡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武汉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签订于湖北沙洋,从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各个方面都与武汉市无关,故武汉市的人民法院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该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同步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据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亮

审 判 员  严海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