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1910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钟祥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910号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承天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妤,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沈丹,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妤、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基公司支付货款及补偿金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中基公司赔偿同步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3、判令中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步公司与中基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因中基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同步公司于2019年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基公司结欠货款及损失赔偿共计6100000元,同步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中基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此后,中基公司仅按约支付2100000元,至今仍结欠4000000元。
中基公司辩称:同步公司主张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1、中基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能够覆盖同步公司的合同成本,故具备调低违约金的法律构成要件;2、中基公司与同步公司就合同尾款574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8400元已达成了和解并签订协议书,中基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已支付2100000元货款本金,故扣除逾期付款损失,中基公司实际未付货款本金为3641600元;3、根据协议书,中基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中基公司的未付款利息起算点应自2019年9月1日起算,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为湖北省因疫情全面封闭时间,故利息计算期间还应扣除该时间段;4、协议书中约定的未付款项损失为利息损失,同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金额超过实际损失,故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计算。
综上,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本金364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3日,同步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同步公司向中基公司出售一套港口门座起重机,合同价款为15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同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前向中基公司移交了全部设备及设备资料,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在双方交易期间就该设备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此后,因中基公司未按约付款,同步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9年5月6日,同步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截止2019年4月30日,中基公司确认结欠同步公司货款本金5741600元,因中基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同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并导致同步公司产生仲裁费、保全费等损失,中基公司自愿就上述损失另行补偿同步公司358400元,两项合计6100000元;2、就上述款项,中基公司于同步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并在账户被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余款5100000元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3、同步公司签订协议书或收到10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撤回仲裁申请;4、中基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同步公司有权要求中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中基公司应赔偿同步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5、双方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同步公司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含保全担保费)均由中基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中基公司仅向同步公司支付了2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交机资料移交单、检验报告、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同步公司向本院陈述,承揽合同签订后,同步公司按约供应了设备并负责安装,中基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因中基公司未按约付款,同步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尾款等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同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了撤回仲裁申请并申请解除保全,但中基公司仅支付了2100000元,因双方未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付款顺序,故中基公司还有4000000元货款本金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中基公司除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步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遂在2020年4月10日与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代为催讨,同步公司因此支付律师费21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对此,同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中基公司对法律服务合同关联性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保全保险费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中基公司向本院陈述,协议书签订后,中基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付款1000000元后,于2019年8月21日与同步公司达成新的口头付款协议,即2019年8月22日付款500000元,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付款200000元,在2019年12月底付清余款400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底前款项均正常支付,但因临近年关和受疫情影响,中基公司回款困难,故导致2019年12月份未付清余款。因协议书中已计算了先前的损失,且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余款4000000元中应扣除已计算的358400元损失补偿,故中基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3641600元。中基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合同款支付进度早已支付超过75%,同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际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应予以调整。对此,中基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同步公司未予认可。
同步公司另就中基公司主张扣减疫情期间利息的抗辩意见表示,中基公司所欠款项均系合同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远在疫情发生之前,故不同意扣除减疫情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基公司与同步公司均对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产生合同效力。中基公司虽主张双方已另行达成口头付款协议并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情况说明系中基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同步公司确认,故不能证明双方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故本院对中基公司主张双方另行达成付款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100000元均系货款本金,故应扣除违约损失后再计算未付货款本金,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6100000元款项的支付顺序,中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另行约定付款顺序,故本院对中基公司关于付款顺序及扣减违约损失再计算未付货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本院对同步公司主张4000000元未付款均系货款本金的意见予以采信。
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未付款项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中基公司虽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同步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基公司拖欠合同款项致使同步公司二次诉讼,具有明显违约情形,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基公司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方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采信。
中基公司虽表明湖北省因疫情封闭导致无法生产经营,并据此请求扣减疫情封闭期间的货款利息,但同步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且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在2019年8月31日前,疫情封闭期并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中基公司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额外货款利息应由中基公司负担,故本院对中基公司主张扣减疫情期间货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同步公司主张中基公司欠付4000000元货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要求中基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协议书已约定同步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基公司负担,中基公司虽对同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同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同步公司主张中基公司赔偿律师费21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6元减半收取22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8元(此款已由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7508元支付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东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新武
书 记 员 张玉琼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