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28933L,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新港大道东端和敬德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硕放工业集中区**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国利公司与同步公司于2016年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同步公司为国利公司定作起重机等设备,总价为3830万元,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无锡或武汉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湖北沙洋,该补充合同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国利公司与同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可向无锡或武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既可向无锡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武汉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签订于湖北沙洋,从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方面都与武汉市无关,故武汉市的人民法院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该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同步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依据双方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国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承揽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向无锡或武汉法院起诉;案涉补充合同约定向武汉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武汉市,国利公司所有的合同商谈签订和审查都由位于武汉市的母公司承办,同步公司也明知该情况,故案涉补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在有多份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整体加以判断,结合案涉标的额为2900万元,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步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无锡或武汉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因上述补充合同明确系在承揽合同基础上签署,承揽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且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武汉市的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案涉标的额为2900余万元以及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可认定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1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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