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
诉讼代表人:杨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腾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所依据的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国腾公司原负责人陈某和被申请人隐瞒真实的付款情况所制作的虚假证据。2.其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新证据足以证明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6月22日分八次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527万元,原合同约定供货746.888万元,但同步公司实际供货550万元,其已全部付清货款。
同步公司提交意见称,1.以上两份协议上均有国腾公司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在原审庭审中国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存在证据是伪造的情形。2.只收到国腾公司支付的27万元货款,且是在2013年10月29日协议书之前支付的,而该协议书确认尚有550万元未支付。原合同的货款总价也并非是协议书中约定的550万元,而是746.888万元,其已履行了足量价值的货物,并开具了746.888万元的发票。之所以与国腾公司达成2013年和2014的协议是为了让国腾公司尽快付款而作出了巨大的让利。
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国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2010年10月11日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同步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用途一栏为“借款”。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内容为:上述100万元为国腾公司的前身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一部分,系按照借款人的指令向同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以上一组证据,国腾公司用来证明其通过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100万元。2.证据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两份,内容为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向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摘要为“货”)、同月17日向国腾公司支付130万元(摘要为“货款”)。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10日根据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指令向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同步公司货款,同月17日代为向国腾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其公司与同步公司无业务往来。以上一组证据,国腾公司用来证明应其要求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本案货款330万元。3.证据三,银行进账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王某1向国腾公司支付70万元。落款为王某1的《代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上述款项为其代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同步公司的货款,其与同步公司无其他往来。4.证据四,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证据说明》(复制件),主要内容是“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出借款(130万+70万元),实际是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应收款,而不是王某2的借款”,但对落款人是谁,国腾公司表示不清楚,并称王某2为同步公司的老板。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署名为王某3的便条(复制件),内容为:“华总,上次我爱人在摩天360给你的拾万现金是给王某2的”。2011年9月26日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写“原件已收,同步港机周备军2011.9.27”(复印件)。2011年12月7日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复印件)。2012年4月26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写“原件已收,王某22012年6月22日”(复印件),以上一组证据,国腾公司用来证明向同步公司支付27万元货款的情况。
被申请人同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的100万转账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其与该公司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该笔100万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协议确认国腾公司还需支付货款550万元之前。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30万并不是本案货款而是代收代付款,提供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原件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371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135号案件案卷内,系由该案原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案的被告是王某2。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70万元不是货款,而是代收代付款,与上述330万元一起合计400万元均包含在上述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内,可以证明该款并非国腾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4.证据四中的《证据说明》既非原件也没有清晰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曾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27万元,但该款支付在双方确认还欠550万元货款之前。王某3便条上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同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其受王某2委托,代王某2收取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2的借款400万元,并受王某2指示,于2011年1月分别转给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万元、转入同步公司130万元、70万元,因本次代付款项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均由沈阳华利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2.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总金额为782.888万元。起重机械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十二份。以上证据同步公司用来证明与国腾公司之间两份合同的价值总额为782.88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严格履行了交付义务。
再审申请人国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371号判决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证据二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步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3日协议中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而不是发票金额782.88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2014年11月3日《协议》上有国腾公司与同步公司的公章、国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步公司董事长的签字,现国腾公司称是伪造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国腾公司先与同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3003、2010-04001号的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国腾公司向同步公司购买12台起重机、相关附件和安装服务,总价款为746.888万元。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国腾公司结欠同步公司货款550万元。新证据2015年6月23日署名王某3的便条上并未涉及本案货款,不能证明所提及的10万元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新证据2019年5月14日《证据说明》复制件,出具人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除以上两项之外,国腾公司所提供新证据的付款日期均早于确认欠货款550万元的2013年10月29日,故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其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国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美华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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