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恢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沈丹,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FB0X3M,地址湖北省**市郢中镇承天大道西端21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
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程,系公司员工。
关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市中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步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步公司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6元减半收取22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8元,由**公司负担。
因**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832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步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现在同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58731.3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6日,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登记、住房公积金以及对外投资信息。
2021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同步公司,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公司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同步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公司其他财产线索。
2021年12月23日,同步公司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2021年12月23日,**公司确认结欠同步公司1999302.09元。二、2021年12月23日**公司支付同步公司100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公司支付同步公司33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公司支付同步公司330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公司再支付同步公司余款339302.09元。
本案执行标的为2158731.3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1000000元,剩余1158731.3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执行过程中,同步公司与**公司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顾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