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5599***与**联、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559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21989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E18-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联、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