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鸿益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施金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县法院)(2019)苏09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苏0924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000元。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14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09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射阳县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924执2420号。
被执行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字6512号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射阳县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期间,当事人未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所提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射阳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09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射阳县法院(2019)苏09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指令射阳县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依法审查。事实和理由:生效法律文书审判程序违法,造成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已申请再审。因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韬、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审结,(2017)苏0924民初6512号案件的执行应以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及复议,请求法院中止(2018)苏0924执2420号的强制执行。且射阳县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及复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射阳县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