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321162676Y,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74717063A,,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施金飞,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改判:(1)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赔偿鸿益公司因**挂靠施工合同无效和不及时配合、移交须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本案建筑厂房和办公楼所致的至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暂按人民币220万元计(对其所承建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额);并在经依法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纳工程保修金、承担该工程保修责任。(2)判决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承担鸿益公司与本案诉讼有关其他费用,因上述财产损失的评估费用(约1万元)和必须的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约3万元)及鸿益公司合理的律师代理用(约11万元),暂按人民币15万元计。(3)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鸿益公司应江苏省射阳县招商投资办厂,后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安排下,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雄与神龙公司指派的公司人员**于2015年3月23日草签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由神龙公司盖其合同专用章确认和之后由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由其实际控制的鸿益公司公章。但**己经率众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安排下,早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就进场开工了。而神龙公司至今也未提交其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证书,更不与鸿益公司另签关于本案工程的正式标准施工合同。但约于2015年9月份,鸿益公司发现**可能是挂靠于神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遂要求**应依法停工退场、**应依法处理该“挂靠”,而神龙公司、**无视,仍纠缠不休,多次以“农民工”讨要工资为由,吵闹威胁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雄。鸿益公司一直要求神龙公司必须依法施工,**就于2015年9月12日又串通舒然公司,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配合下,伪造了另一份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样的《工程承包合同》,将合同乙方变成了舒然公司、鸿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雄的签字变成了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据此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通过舒然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起诉鸿益公司,诉求本案全部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938000元等。被暴露恶劣行径后,只能撤诉。但**作为证人在该虚假诉讼中出庭作证“神龙公司不让我用他的资质,后来我用了舒然公司的资质”。而**仍然就此未依法从本案工程施工现场退场,又串通神龙公司与舒然公司说是于2017年8月22日将神龙公司“因承建(本案工程)而产生的(对鸿益公司)所有债权转让给舒然公司。舒然公司据此所谓的“债权转让”企图向鸿益公司主张权利,而不管工程施工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和保修问题。神龙公司、**和舒然公司都至今不提交给鸿益公司任何关于本案工程施工及其验收等有关建筑资料,也不依法交付工程厂房、办公场所等。该工程还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等问题。神龙公司、**和舒然公司的上述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鸿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鸿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而**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中也过度催要本案工程款项。为此,鸿益公司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对该类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另行确认计算。1.原先判决对鸿益公司损失部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鸿益公司要求法院调查取证、计算具体的损失。2.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鸿益公司要求对方来承担本案的损失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对方应及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本案施工工程,但其至今都没有提供经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且被7115号判决确认为必须交付。3.作为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作为一审的定案证据,监理公司与鸿益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是另案问题,监理公司从监理合同或法律要求上都无法替代鸿益公司接收施工方应提交给鸿益公司的施工材料。就算**将施工材料(包括验收报告)都提交给了监理公司,这也无法免除其应当提交验收材料给鸿益公司的法定义务。监理公司并未到庭作证,且如果有相关证明材料,鸿益公司都予以否定。监理公司与舒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为是利害关系人,也不应当被采纳。4.鸿益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无法验收合格,那么也无法交付,鸿益公司也无法使用,该损失就一直延续。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经过鉴定是无法得出具体金额。因对方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包括律师费、鉴定费需要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承担。5.关于竣工验收日期,不可能是遥遥无期,应当是有确定的期限,这一点也不能归责于鸿益公司,应当以合同限定的期间来确定。6.对于所谓的将施工图纸等施工材料交付给甲方无人接收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鸿益公司也不可能对图纸不理不管,对于一审认定没有交付施工材料的理由是不正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驳回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不依法定程序的违法裁判。
神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益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对裁定及判决的上诉请求。鸿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是法院结合相应的生效判决以及参与人做出的综合考量后的判决。认定工程完工后,鸿益公司对工程不管不问,导致工程无人接收,相应责任应当由鸿益公司承担。二审中鸿益公司虽然陈述了很多理由,但均是建立在自己的理论认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事实。
**、舒然公司共同辩称,1.**挂靠神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评估完工。在工程完工前,2015年9月由于鸿益公司对工程不管不问,法定代表人不接电话,鸿益公司对案涉工程无人过问负责。**在施工结束后迫于无奈,将工程交付给鸿益公司所委托的监理公司,**的交付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监理公司是鸿益公司委托,由其代收工程的行为应视为鸿益公司的行为。在工程施工后,盐城恒正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舒然公司出具了工程已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工程结束的同时,**就将工程的验收资料交付给监理公司,有很多验收资料需要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再由监理公司交给鸿益公司,或者由监理公司返还**,**再交付鸿益公司。由于鸿益公司与监理公司因为监理费发生矛盾,鸿益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监理费,导致监理公司对竣工资料拒绝盖章,因此至今竣工资料仍然在监理公司。2.本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备案是由于鸿益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因为案涉工程中,鸿益公司至今未取得工程的建设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即本案的工程是三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须要提交建设规划以及施工许可手续才能竣工,由于鸿益公司怠于办理三证,导致本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关于鸿益公司提出房屋的交付,房屋是固定资产,作为**或神龙公司来说不可能直接拿出然后交付鸿益公司。工程完工后,**已经通知鸿益公司,但其不管不问,**出于无奈才交付给监理方。3.关于鸿益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即不存在交付、使用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鸿益公司主张的租金等损失。
鸿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赔偿鸿益公司因**挂靠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施工和不及时配合、移交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标的物即建筑厂房、办公楼致鸿益公司产生的房屋租金、建筑物损耗等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22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建筑物经验收合格后,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支付鸿益公司工程保修金,承担工程保修责任;2.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承担鸿益公司因本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鸿益公司将其在射阳开发区西区精密数控机床产业园区内新上项目的1#厂房及连体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神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928000元。**作为神龙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下方签名。
2017年8月,神龙公司向鸿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将其对鸿益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等转让给舒然公司。同年9月28日,舒然公司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38000元等。2018年1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益公司支付舒然公司工程款1938000元。鸿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鸿益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鸿益公司诉神龙公司、**、舒然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判决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舒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神龙公司、**向鸿益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鸿益公司对该判决、裁定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0日,鸿益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同年10月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鸿益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舒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交付等问题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鸿益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损失系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未能向鸿益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以及工程相关资料导致鸿益公司无法使用工程产生的租金等替代损失,然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舒然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均未具体约定工程竣工的日期。根据(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与监理单位人员陈远飞以及射阳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沈勇所做的谈话笔录、结合(2017)苏0924民初6512号案件中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2019)苏民申808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要求,工程完工时鸿益公司对工程不管不问,致工程完工后无人接收。在此情形之下,**将工程交付监理单位并无不当,故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及交付鸿益公司应系鸿益公司自身原因及过错所致,与他人无涉。现鸿益公司要求神龙公司、**、舒然公司赔偿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能交付工程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鸿益公司有关评估鉴定之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鸿益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舒然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是因为鸿益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许可,即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规划、建设、施工许可,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鸿益公司的质证意见,裁定书原件只确认最后一页,其他页未有盖章。其次,执行裁定无权变更生效判决的内容,也无法理解裁定书的内容。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所涉内容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另查明,鸿益公司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配合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厂房、办公楼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立即将厂房、办公楼交付给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核实,其认可鸿益公司未全部缴纳监理费,但监理公司与鸿益公司的纠纷与执行无关;案涉工程办理过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单,没有办理环评证、建设许可证;未向住建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鸿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间订立了监理合同,现因鸿益公司与该监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致其不能取得案涉工程的相关验收资料,此系鸿益公司自身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神龙公司及**。且鸿益公司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许可,案涉工程未达到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终结(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的执行。
鸿益公司因与舒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民申808号民事裁定,驳回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在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进行审查时认定,根据鸿益公司与盐城恒正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监理人有工程施工质量的检验权,有工程竣工期限的签认权。该监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出具以下说明:“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全部完工,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要求。由于建设单位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份无人管理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不管不问,不接电话,对到期工程款没有能力偿还,导致目前工程无人接收。”据此,神龙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已经在2016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系鸿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鸿益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鸿益公司要求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赔偿因**挂靠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施工和不及时配合、移交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标的物即建筑厂房、办公楼致鸿益公司产生的房屋租金、建筑物损耗等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22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而根据一审法院(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中所调查的事实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808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等已查证的事实,神龙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已经在2016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系鸿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鸿益公司对上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故其现在要求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共同赔偿相关损失以及支付鸿益公司工程保修金,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鸿益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321162676Y,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7********,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通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74717063A,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施金飞,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改判确认**存在挂靠舒然公司施工的行为,且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
鸿益公司应江苏省射阳县招商投资来江苏省射阳县投资办厂,后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安排下,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雄与神龙公司指派的公司人员**于2015年3月23日草签关于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由神龙公司盖其合同专用章确认和之后由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由其实际控制的鸿益公司公章。但**己经率众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安排下,早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就进场开工了。而神龙公司至今也未提交其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证书,更不与鸿益公司另签关于本案工程的正式标准施工合同。但约于2015年9月份,鸿益公司发现**可能是挂靠于神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遂要求**应依法停工退场、**应依法处理该“挂靠”,而神龙公司、**无视,仍纠缠不休,多次以“农民工”讨要工资为由,吵闹威胁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雄。鸿益公司一直要求神龙公司必须依法施工,**就于2015年9月12日又串通舒然公司,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配合下,伪造了另一份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样的《工程承包合同》,只不过合同的乙方变成了舒然公司、鸿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雄的签字变成了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据此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通过舒然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起诉鸿益公司,诉求本案全部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938000元等。被暴露恶劣行径后,只能撤诉。但**作为证人在该虚假诉讼中出庭作证“神龙公司不让我用他的资质,后来我用了舒然公司的资质”。而**仍然就此未依法从本案工程施工现场退场,又串通神龙公司与舒然公司说是于2017年8月22日将神龙公司“因承建(本案工程)而产生的(对鸿益公司)所有债权转让给舒然公司。舒然公司据此所谓的“债权转让”企图向鸿益公司主张权利,而不管工程施工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和保修问题。1.一审中鸿益公司要求确认挂靠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含了**实际挂靠舒然公司的行为的客观性。挂靠行为首先要客观存在,才能依法确认为无效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于合同无效。合同双方都认定为没有履行,所以不存在实际的挂靠。特别是在神龙公司施工中途与**解除挂靠关系,这之后**就实际挂靠舒然公司,以舒然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挂靠关系真实存在。2.该行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应该有很多具体的体现,包括与外界联系等。关于该方面的内容,鸿益公司也请求一审法庭协助调查取证,但未得到支持。这也属于程序违法。3.确认合同无效与确认行为无效并没有矛盾。本案的合同无效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但针对挂靠行为无效,基于**与舒然公司都否认挂靠行为,那么挂靠施工就是不存在的,但与后续具体的施工行为有矛盾。因此,行为既然具体存在,要求确认行为无效并无矛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驳回鸿益公司的起诉,系不依法定程序违法裁判。
神龙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益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对裁定的上诉请求。
**、舒然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为鸿益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鸿益公司要求请求挂靠行为无效,原先的多份法律文书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鸿益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
鸿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存在挂靠舒然公司施工的行为,且该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11月13日,鸿益公司以神龙公司、**、舒然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以下简称7115号案件)。在该案中,鸿益公司请求确认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舒然公司提供的鸿益公司与舒然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神龙公司、舒然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资质,以神龙公司、舒然公司的名义承揽鸿益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鸿益公司与舒然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等。鸿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鸿益公司又撤回了上诉。7115号案件为前诉,本案为后诉,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挂靠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施工这一行为,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即711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益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在挂靠舒然公司施工的行为且该行为无效,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请求确认**存在挂靠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且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鸿益公司要求确认**存在挂靠舒然公司施工的行为,且该行为无效。而鸿益公司以神龙公司、**、舒然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鸿益公司请求确认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舒然公司提供的鸿益公司与舒然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等。一审法院已在该案中判决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鸿益公司与舒然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等。鸿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后鸿益公司又撤回了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为前诉,本案为后诉,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挂靠神龙公司、舒然公司施工这一行为,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鸿益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李志霞
审判员李霖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