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宏达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舒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舒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在本案诉讼之前,舒然公司曾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公司主张工程款。后舒然公司撤回该案起诉。该事实可以证明其并未受让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债权。2.舒然公司与鸿益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的情况,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能转让。(二)本案没有追加神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查明本案债权是否依法转让。(三)本案基础债权不存在。1.神龙公司至今不能提供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鸿益公司早在2015年3月15日就要求神龙公司停工,2015年5月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未依约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神龙公司与鸿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草签合同,不具备正式施工合同条款。3.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才应当结算工程款,本案未经结算,不存在“债权转让”。(四)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书没有原件,且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依法无效。(五)即便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神龙公司能获取的工程款仅是70万元,舒然公司已经认可鸿益公司支付99万元。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计算债权没有依据。(六)提交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死亡证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死亡前一个月履行职务,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存在重大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舒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舒然公司主体适格。舒然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即便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无效,但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也可以转让。舒然公司确曾与鸿益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于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争议。舒然公司虽曾以上述合同索要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后也意识到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案撤诉。(二)神龙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便神龙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本案查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三)本案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并非鸿益公司所称的神龙公司转让不存在的债权。1.神龙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原审中该证据已经质证。2.不论本案施工许可证是否取得,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申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且鸿益公司聘请了监理对本案进行质量跟踪,陆续支付了99万元工程款。3.鸿益公司称,其在2015年3月15日就要求神龙公司停工,该说法显然不符合实际,2015年3月15日是开工时间。鸿益公司于2015年5月停止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其从未要求工程停工。4.神龙公司与鸿益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必备要件,且已经实际履行,鸿益公司关于挂靠施工导致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鸿益公司差欠债务,人去楼空,故案涉工程***公司委托的监理接收,监理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应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四)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了鸿益公司。(五)根据死亡证明,***在代表神龙公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未过世。在另案中,神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对于本案的债权转让亦予以认可。请求驳回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生效之后,鸿益公司将神龙公司、刘韬、舒然公司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请求:1.确认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2.确认舒然公司提交的所谓鸿益公司与其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3.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及时交付鸿益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的施工工程所有应交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资料,包括: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验、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4.判令三被告配合鸿益公司对工程的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施工标的物厂房、办公楼交付原告;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上述挂靠合同无效及债权转让民事行为无效而受损失50万元;6.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靖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及(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裁定。其中,(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神龙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在射阳开发区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神龙公司,由刘韬借用神龙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神龙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舒然公司后,舒然公司在射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射阳法院判决支持了舒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刘韬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故神龙公司及刘韬应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应资料,配合原告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刘韬辩称已将上述资料及案涉工程提交给监理公司,但监理公司并不是建设方,不能免除神龙公司及刘韬的上述义务。舒然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不认可该合同,舒然公司也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舒然公司不应承担上述义务。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及债权转让无效所致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一、鸿益公司与神龙公司、舒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神龙公司、刘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配合鸿益公司对厂房、办公楼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立即将厂房、办公楼交付给鸿益公司。三、驳回鸿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裁定,驳回鸿益公司请求确认刘韬与舒然公司之间关于刘韬挂靠在神龙公司就工程施工的,刘韬所谓对鸿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舒然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鸿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本案中,神龙公司允许刘韬个人使用其资质,以神龙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神龙公司、舒然公司与鸿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鸿益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草签合同,没有另行签订标准合同。但该合同不仅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已经实际履行。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2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施工单位是神龙公司”。3.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为2015年3月15日,现鸿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责令神龙公司停工,该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实际完工、工程款的支付等客观情况不符,而且还与此前该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相违背。4.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鸿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先经过竣工验收再行结算。根据鸿益公司与盐城恒正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监理人有工程施工质量的检验权,有工程竣工期限的签认权。该监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出具以下说明:“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全部完工,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要求。由于建设单位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份无人管理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不管不问,不接电话,对到期工程款没有能力偿还,导致目前工程无人接收。”据此,神龙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刘韬已经在2016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系鸿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鸿益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的(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判决神龙公司、刘韬***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配合原告对厂房、办公楼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立即将厂房、办公楼交付给鸿益公司,但该判决与本案判决鸿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一审中,鸿益公司拒绝对工程款以及实付金额进行核算。故原审依照合同包死价为计算基础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舒然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债权。第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施工人刘韬先挂靠在神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又挂靠舒然公司,刘韬曾以舒然公司名义再次与鸿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在(2018)苏1282民初7115号案件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以舒然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鸿益公司亦认可建设方为神龙公司,故神龙公司有权基于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后,神龙公司与舒然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合意,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舒然公司,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鸿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涉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的情形,舒然公司有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债权。第二,本案一审中,舒然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鸿益公司对此也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据此认定该通知书真实合法性,并无不当。鸿益公司提交的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证明记载,***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但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故鸿益公司主张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章之时已无履职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一审中,舒然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快递单,用以证明邮寄送达的情况。故原审认定舒然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神龙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参加诉讼。神龙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亦不存在神龙公司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故原审根据舒然公司的起诉审理本案,而未追加神龙公司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