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澹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小春,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阳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阳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是阳建公司员工,与阳建公司不是挂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建公司没有给***发工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阳建公司是挂靠关系。2.一审认定陈小春补偿的250万元属于阳建公司错误。2010年7月2日、9月5日,***以阳建公司驻花垣办事处的名义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签订花垣县边城街锦绣家园项目1#楼、2#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垫资二百多万元,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78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也是***支付,只是以阳建公司的名义起诉。陈小春与***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6协议)是***的个人行为,与阳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利润应由***享有。
阳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是阳建公司驻花垣办事处负责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178号判决确认,***在该案中也没有主张其与阳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阳建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为阳建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阳建公司是案涉锦绣家园1#楼201室、202室商品房的权利人。陈小春代众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补偿金,目的是以该补偿金换取案涉工程的继续履行;众望公司与陈小春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陈小春承接众望公司原与阳建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陈小春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事宜,同时终结178号判决的执行;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小春签订协议,但不能改变***是阳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也不改变补偿款的归属。3.阳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即使阳建公司没有给***发工资,由***为工程支付保证金、垫资、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交管理费等,也不改变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以阳建公司的名义履行建筑施工合同,所欠案外人的债务由阳建公司承担,利益也应该由阳建公司享有,双方再根据内部承包约定进行结算。根据2021年10月三方《确认书》,阳建公司取得案涉商品房后,用途是优先偿还***以阳建公司名义对外所负的建设工程债务、偿还***欠案外人陈龙的14万元债务、偿还***欠阳建公司的债务,剩余部分归***所有,这对***并无不利。
陈小春述称:一审判决驳回阳建公司对陈小春的诉讼请求正确。1.1996年至2016年***与阳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实,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是***支付,***给阳建公司上交挂靠管理费,178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也是***承担;2.陈小春补偿的250万元是给***的,4.26协议约定300万元补偿款中的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该款已经支付,另外250万元根据约定要打入阳建公司账户,处理***与阳建公司的相关债务。3.陈小春补偿给***250万元的方式为:2019年1月4日支付给***2万元、转款30万元到贷款还款过渡户用于偿还***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转款16.5万元给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喜用于代***还款,2019年4月11日转款170万元到花垣县××道清的债务,2019年4月12日转款31.5万元给吴永顺用于偿还***的债务。
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小春、众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万元;2.判令***、陈小春、众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中,阳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小春共同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约8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系阳建公司员工,是阳建公司派驻花垣县办事处负责人。
2016年4月5日,阳建公司以众望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以阳建公司驻花垣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作为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178号民事判决,认定锦绣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阳建公司和众望公司。众望公司履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判决:1.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阳建公司与众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众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阳建公司违约金24708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2017年4月26日,以众望公司为甲方,陈小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及范围约定,宗地为甲方与周兴平、周世杰、金王清等人原合作开发的锦绣家园1#、2#楼红线内土地。乙方完全清楚该地块上的合作开发纠纷、工程建设工程以及未拆迁、征地、界址纠纷的实际情况,并自愿接受合作。乙方如需进行规划调整则承担全部相关税费并自行办理,甲方协助。二、合作期限约定,从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至项目销售完毕并为用户办理入住、产权证等各种手续和许可证、落实物业管理事宜及项目债权、债务了结为合作结束。三、合作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约定,甲方以上述用地作为投入,乙方以合作项目工程一切手续及费用作为出资方式,由乙方出资建设此合作项目工程。双方共同合作负责,共同开发建设商住楼工程;甲方的收益为该合作项目的一楼门面资产,一楼的层高不得低于5.5米,面积不得少于1800平方米。乙方的收益为二楼及二楼以上楼层的面积资产。四、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原与阳建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乙方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同时必须终结甲方与阳建公司的判决案件的执行……。
同日,以陈小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4.26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并成立项目部,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万元作为乙方入股,另外甲乙双方成立项目部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即签订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二、本项目后续施工由甲方选择施工队伍,工程价格由甲乙双方确定,当甲乙双方对工程价格不统一的情况下,以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和湘西地区材料及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并下浮5%。本项目开发由甲方为主,全权处置一切事物,重大事件甲乙双方商定。三、乙方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1、处理好本项目地块遗留的拆迁户问题,补偿价格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2、乙方负责无偿解除同众望公司的施工合同,用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重新签署施工合同,乙方必须终结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判决案件的执行,在一个月内负责解决。……。七、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甲方占75%,乙方占25%。首次出资由甲方出资750万元,乙方出资250万元(乙方前期成本费用补偿250万元转入)。第二次出资1000万元,甲方出资750万元,乙方出资250万元由甲方负责融资、利率按月息3分由乙方承担……
2017年7月26日,以陈小春为甲方,***为乙方,贺正宏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双方在履行2017年5月17日的协议期间,协议履行至双方在退还投资成本时,退还乙方***250万元采取如下退还方式:应退还乙方***250万元退至丙方指定的账户,由丙方代为保管。丙方表示同意……。
2018年8月20日,阳建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撤销执行申请书》,表示放弃对1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8年12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石志云、胡云芳、袁钉与***、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该笔录确认阳建公司自愿对石志云、胡云芳、袁钉与***、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执行担保,并约定阳建公司以在陈小春的项目(锦绣家园)250万元本金及预期利润担保上述案件执行,陈小春同意支付170万元,不足部分由阳建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20日,以众望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为甲方,阳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每拨一笔款项给***必须告知乙方。二、甲方优先把***项目补偿的25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处理***与乙方相关的债务,乙方代为支出的每一笔欠款需***本人确认签字方可(“锦绣家园”结算后三个月内将余款退还给***)。三、如***涉及乙方公司的债务超出250万元,甲方支付***个人项目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债权债务优先扣除还债,确保乙方公司无误。四、从乙方收取第一笔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壹万元生活费。五、甲方的关系户涉及到***的债务,甲方有权在***250万元补偿款中优先支付,甲方告知乙方。六、涉及乙方债权债务还完后,乙方不得干涉***与甲方的任何款项或投资。
2019年1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取得了锦绣家园1#、2#楼开发项目的2间房屋,即坐落于花垣镇佛山××路××号楼××室××室面积404.62㎡。2021年9月28日,***将该2间房屋在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产权登记,将该2间房屋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8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阳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陈小春作为丙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一、花垣县“锦绣家园”项目工程25%股权利润优先用于清偿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乙方与甲方之间债务、陈龙代乙方垫付的14万元债务。二、登记于乙方名下并被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锦绣家园1号楼201室[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锦绣家园1号楼202室[房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不动产,优先用于清偿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所负中尔公司(曹保平)等债务、乙方与甲方之间债务、陈龙代乙方垫付的14万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小春是否应当向阳建公司返还其在花垣县锦绣家园项目中所取得的房屋2间约800㎡。
178号判决载明,***系阳建公司驻花垣县办事处负责人,作为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内,阳建公司也一直在为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购买社保,在***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工作单位亦为阳建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在此期间内系阳建公司员工,受阳建公司委托对外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处理阳建公司的相关事务。4.26协议签订之前,阳建公司系锦绣家园1#、2#楼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关于锦绣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178号判决,阳建公司享有继续履行二份施工合同并获得承包利益的权利以及获得众望公司支付违约金24.708万元的权利。而根据众望公司与陈小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陈小春承接众望公司原与阳建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陈小春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同时必须终结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的判决案件的执行。后陈小春(甲方)与***(乙方)签订4.26协议,约定为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万元作为其入股,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乙方所占股份比例为25%。2018年8月20日阳建公司亦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178号判决书的执行。
陈小春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是以阳建公司同意执行和解、向法院撤销申请执行为条件的,是对阳建公司放弃继续履行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所获得的承包利益、放弃众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4.708万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金。且陈小春于2018年12月20日在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表示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阳建公司在陈小春的项目(锦绣家园)有250万元本金及预期利润所述属实,并同意协助从阳建公司的本金及利润中扣除170万元进行执行。故陈小春补偿的250万元补偿金应当属于阳建公司而非***。
***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小春签订4.26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由于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此前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作为补偿给阳建公司的。从协议内容看,“约定为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0000元作为其入股。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乙方所占股份比例为25%”。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内,***不仅作为阳建公司的员工,更是阳建公司驻花垣县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一直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活动,而《协议书》的签订是在2017年4月26日。一审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此处的“乙方”应当认定为阳建公司而非***。***系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与陈小春签订4.26协议,该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也应当由阳建公司承担。阳建公司系锦绣家园1#、2#楼项目工程经济补偿款250万元的权利人,享有该项目工程25%的股权及股权收益。根据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及阳建公司与***、陈小春签订的《确认书》可知,***因该项目获得案涉房产,该两套房屋系案涉工程的收益,应当归阳建公司所有,***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对阳建公司要求***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2间约8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陈小春与阳建公司仅系合作关系,其在开发案涉工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与阳建公司无关,并未获取不当利益,且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产亦与陈小春无关,故对阳建公司要求陈小春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约8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建公司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花垣镇钟佛山××路××号楼××室面积404.62㎡[房产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花垣镇钟佛山北路锦绣家园1号楼202室面积407.54㎡[房产证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动产;二、驳回阳建公司对陈小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欠款协议,拟共同证实***于2010年7月2日以阳建公司的名义与众望公司签订合同,***依据该合同向王向海借款20万元用于向众望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2.《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拟证实***于2010年12月5日将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丁香明、田某;3.领条、收条,拟共同证实案涉工程监理费、工人工资由***支付;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拟共同证实众望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将案涉工程的基础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发包给江西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小春;5.《承包合同》2份,拟共同证实***的父亲龚光斌1995年、1996年曾与阳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担阳建公司在花垣县工区的全部债权债务;6.龚小玲向曹伍四的转款凭证,拟证实***于2011年3月10日向阳建公司缴纳管理费2850元;7.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证实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是***交给田某所做,钱也是***支付;8.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其曾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卖沙给***,款项由***支付。
阳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加盖有阳建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只是阳建公司的代理人,交保证金是实施合同的行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欠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3.两份《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1995年、1996年,与本案无关;4.领条、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5.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6.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阳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7.证人田某与***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8.证人杨某与***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陈小春对***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人田某、杨某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但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之前都是***垫资。
***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和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阳建公司、陈小春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小春与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喜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确认书》,***在《确认书》尾部空白部分手写“补充:偿还上述债务后剩余部分利润由***自行处理”,二审中,阳建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案涉房产返还阳建公司。
***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一直以阳建公司员工的名义购买社保,在***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也显示工作单位为阳建公司,结合***在178号案件中作为阳建公司驻花垣办事处负责人兼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未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认定***在此期间系阳建公司员工并代理阳建公司履行相关事务,并无不当。178号判决确认,在4.26协议签订之前,阳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众望公司并需向阳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4.708万元。根据查明事实,陈小春依据4.26协议支付补偿金是以阳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放弃众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同意陈小春参与案涉工程为条件,且陈小春在2018年12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也对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阳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享有250万元本金及预期利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从阳建公司的本金及利润中扣除170万元进行执行。结合以上事实,一审认定4.26协议中的250万元补偿金属于阳建公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阳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25%股权及股权收益应由阳建公司享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产即为相应的收益,故应当归阳建公司所有,***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主张***已经于2022年5月26日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就案涉250万元款项的归属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湘3124民初884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先,审理的也是案涉款项及收益的归属,本案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另,***、陈小春与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喜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案涉房产优先偿还***以阳建公司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与阳建公司之间的债务、***欠陈龙的14万元债务,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阳建公司在取回案涉房产后,应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偿还相关债务,并将剩余部分退还***。否则,***可以据此追究阳建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译婵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星
书 记 员 管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