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由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81民初551号
原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澹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护市。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花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建公司)与被告***、***、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阳建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众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裁定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陈思华,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00元;2.判令***、***、众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中,阳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共同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约80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锦绣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阳建公司和众望公司。因众望公司履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故判决:1、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阳建公司与众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众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阳建公司违约金24708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17年4月26日,***与众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开发“锦绣家园项目”,众望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其收益为一楼门面(约1800㎡);***以货币投资,其收益为二楼及二楼以上商品房。双方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由***对阳建公司予以经济补偿。2017年4月26日,***代理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同意成立“锦绣家园”项目部,合作开发“锦绣家园”1号楼、2号楼(以下简称锦绣家园项目),并终止履行“锦绣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对阳建公司补偿3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2500000元以债转股方式入股,阳建公司享有“锦绣家园项目”25%的股权。2018年12月20日,***在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上明确承认,阳建公司在“锦绣家园项目”有2500000元本金及预期利润(即25%股份分红)。2020年6月3日,***在花垣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笔录》中却否认阳建公司享有“锦绣家园项目”25%股份的事实,反而认可***享有“锦绣家园项目”15%的股份,刘小青享有10%的股份。2021年5月21日,***给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喜发微信,又仅认可阳建公司享有“锦绣家园项目”15%的股份,并以“锦绣家园项目”二楼约600㎡建筑面积作为15%股份的分配利益。
阳建公司认为,阳建公司是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有关“锦绣家园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分配协议,都是代理阳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为阳建公司所享有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本应属于阳建公司的利益,是典型的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于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自己的行为,不是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3、***根据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分配利润是***应享有的权利,***不存在不当得利,阳建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其共同返还,这一主张不能成立;4、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与***,***不是阳建公司代理人,锦绣家园项目是***与***合作开发,补偿款2500000元是补偿给***,25%股份是归***,阳建公司根据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享有25%股权,应分得利润,不能成立。综上,阳建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阳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2、***未与阳建公司签订合同,***不应作为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的主体不适格;3、***没有取得不当得利,阳建公司起诉***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4、***不存在代理众望公司,***也不是阳建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应分配给***的利润已以实物方式分配完毕,***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阳建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阳建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阳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阳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阳建公司、***、***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6年10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土地施工工程员证书、职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锦绣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为:发包人众望公司,承包人阳建公司,***是阳建公司驻花垣县办事处负责人和代理人,阳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事实;3、执行和解书、2017年4月26日众望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5月17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明知并认可***为阳建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4、2017年4月26日,***代理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同意成立“锦绣家园项目部”合作开发“锦绣家园项目”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众望公司代理人***同意补偿阳建公司3000000元,阳建公司同意2500000元以债转股方式享有“锦绣家园项目”25%股份的事实;5、2018年12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2021年5月21日,***与黄大喜的微信聊天记录、阳建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函,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阳建公司、***均确认阳建公司在“锦绣家园项目工程”有2500000元本金(25%股份)预期利润,***等不向阳建公司分配“锦绣家园项目工程”25%股份利益,不当获取阳建公司利益的事实;6、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二份,拟证明***、***擅自处分阳建公司享有的“锦绣家园项目工程”25%投资份额收益行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7、2021年10月26日,阳建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拟证明三方约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为以登记在***名下的不动产,优先清偿相关债务的事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约定补偿***前期成本费用金额,并约定如***逾期办妥相关事项,则约定的前期补偿予以取消,以及证明***与***合作开发锦绣家园的1#、2#楼的事实;2、2017年5月17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超过1200000元部分,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实;3、2017年12月3日的《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房屋置换补偿协议》,拟证明2017年12月3日和2018年11月15日分别解决项目地块遗留拆迁户问题的事实;4、《撤销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阳建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才提交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5、2017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合作开发锦绣家园1#2#楼项目,并约定退还***2500000元的支付方式的事实;6、2018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对外借款涉及阳建公司,该债务处理完毕后,阳建公司不得干涉***与锦绣家园项目部的任何款项,锦绣家园项目是***与***合作开发的事实;7、付款凭据一份,拟证明***支付***前期成本费用情况的事实;8、收据、证明,拟证明***于2016年之前挂靠阳建公司在花垣县工地从事项目工程施工,并向阳建公司缴纳挂靠费的事实;9、结算分配协议及附件、不动产证,拟证明应分配给***的利润已以实物分配方式分配完毕的事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1、2、3、4、5、6、7、9相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阳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被告,阳建公司没有对众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阳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2、对阳建公司提交的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土建施工工程员证书、职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阳建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对阳建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书、2017年4月26日众望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5月17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代表阳建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对阳建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证明了是***与***合作开发,不是阳建公司开发的,2500000元的所有权属***,本院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2018年12月2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2021年5月21日,***与黄大喜的微信聊天记录、阳建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函,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花垣县法院的执行笔录、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建公司提交的阳建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函,***、***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意见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建公司提交的***与黄大喜的聊天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阳建公司提交的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了税款,以实物分配的方式抵偿门面400平方米,一个是利润分配400平方米。本院认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锦绣家园利润分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对阳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26日,阳建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人是***,本院认为,该确认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对***、***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代表阳建公司所签,本院认为,阳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对***、***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阳建公司并不知道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0、对***、***提交的2017年12月3日的《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房屋置换补偿协议》,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阳建公司不知情,该协议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阳建公司不认可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且该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1、对***、***提交的《撤销执行申请书》,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的《协议书》,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阳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确认。13、对***、***提交的2018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阳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确认。14、对***、***提交的付款凭据,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15、对***提交的收据、证明,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款人不是***,也不是挂靠费是管理费,且时间是2011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6、对***、***提交的结算分配协议及附件、不动产证书,阳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和***签订的结算分配协议及附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和***签订的结算分配协议及附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不动产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5日,以阳建公司为原告,众望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阳建公司驻花垣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作为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0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锦绣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阳建公司和众望公司。因众望公司履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故判决:1、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阳建公司与众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众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阳建公司违约金24708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2017年4月26日,以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及范围约定,宗地为甲方与周兴平、周世杰、金王清等人原合作开发的锦绣家园1#、2#楼红线内土地。乙方完全清楚该地块上的合作开发纠纷、工程建设工程以及未拆迁、征地、界址纠纷的实际情况,并自愿接受合作。乙方如需进行规划调整则承担全部相关税费并自行办理,甲方协助。二、合作期限约定,从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至项目销售完毕并为用户办理入住、产权证等各种手续和许可证、落实物业管理事宜及项目债权、债务了结为合作结束。三、合作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约定,甲方以上述用地作为投入,乙方以合作项目工程一切手续及费用作为出资方式,由乙方出资建设此合作项目工程。双方共同合作负责,共同开发建设商住楼工程;甲方的收益为该合作项目的一楼门面资产,一楼的层高不得低于5.5米,面积不得少于1800平方米。乙方的收益为二楼及二楼以上楼层的面积资产。四、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原与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乙方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同时必须终结甲方与阳建公司的判决案件的执行……。
2017年4月26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并成立项目部,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0000元作为乙方入股,另外甲乙双方成立项目部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即签订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二、本项目后续施工由甲方选择施工队伍,工程价格由甲乙双方确定,当甲乙双方对工程价格不统一的情况下,以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和湘西地区材料及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并下浮5%。本项目开发由甲方为主,全权处置一切事物,重大事件甲乙双方商定。三、乙方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1、处理好本项目地块遗留的拆迁户问题,补偿价格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2、乙方负责无偿解除同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用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重新签署施工合同,乙方必须终结众望公司与津市市阳由建筑公司判决案件的执行,在一个月内负责解决。……。七、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甲方占75%,乙方占25%。首次出资由甲方出资7500000元,乙方出资2500000元(乙方前期成本费用补偿2500000元转入)。第二次出资10000000元,甲方出资7500000元,乙方出资2500000元由甲方负责融资、利率按月息3分由乙方承担……
2017年7月26日,以***为甲方,***为乙方,贺正宏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双方在履行2017年5月17日的协议期间,协议履行至双方在退还投资成本时,退还乙方***2500000元采取如下退还方式:应退还乙方***2500000元退至丙方指定的账户,由丙方代为保管。丙方表示同意……。
2018年8月20日,阳建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撤销执行申请书》,表示放弃(2016)湘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8年12月20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石志云、胡云芳、袁钉与***、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该笔录确认阳建公司自愿对石志云、胡云芳、袁钉与***、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执行担保,并约定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的项目(锦绣家园)2500000元本金及预期利润担保上述案件执行,***同意支付1700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建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20日,以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为甲方,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每拨一笔款项给***必须告知乙方。二、甲方优先把***项目补偿的2500000元打入乙方账户,处理***与乙方相关的债务,乙方代为支出的每一笔欠款需***本人确认签字方可(“锦绣家园”结算后三个月内将余款退还给***)。三、如***涉及乙方公司的债务超出2500000元,甲方支付***个人项目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债权债务优先扣除还债,确保乙方公司无误。四、从乙方收取第一笔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壹万元生活费。五、甲方的关系户涉及到***的债务,甲方有权在***2500000元补偿款中优先支付,甲方告知乙方。六、涉及乙方债权债务还完后,乙方不得干涉***与甲方的任何款项或投资。
2019年1月,锦绣家园1#、2#楼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得了锦绣家园1#、2#楼开发项目的2间房屋,即坐落于花垣镇佛山××路××号楼××室××室面积404.62㎡。2021年9月28日,***将该2间房屋在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产权登记,将该2间房屋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8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1号。
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系阳建公司员工,是阳建公司派驻花垣县办事处负责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于2021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内容约定,一、花垣县“锦绣家园”项目工程25%股权利润优先用于清偿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乙方与甲方之间债务、陈龙代乙方垫付的140000元债务。二、登记于乙方名下并被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锦绣家园1号楼201室[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锦绣家园1号楼202室[房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不动产,优先用于清偿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所负中尔公司(曹保平)等债务、乙方与甲方之间债务、陈龙代乙方垫付的140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阳建公司返还其在花垣县××项目中所取得的房屋2间约800㎡。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0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4民初178号判决书中载明,***系阳建公司驻花垣县办事处负责人,作为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内,阳建公司也一直在为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购买社保。在***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工作单位亦为阳建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显然在此期间内***系阳建公司员工,受阳建公司委托对外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处理阳建公司的相关事务。对于***抗辩的自己不是阳建公司的员工,与阳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中,2017年4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之前,阳建公司系锦绣家园1#、2#楼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关于锦绣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2016)湘3124民初178号判决书,阳建公司享有继续履行二份施工合同并获得承包利益的权利以及获得众望公司支付违约金247080元的权利。而根据众望公司与***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承接众望公司原与阳建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同时必须终结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的判决案件的执行。以及其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0000元作为其入股。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乙方所占股份比例为25%。2018年8月20日阳建公司亦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2016)湘3124民初178号判决书的执行。
以上可以得知,***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是以阳建公司同意执行和解、向法院撤销申请执行为条件的,是对阳建公司放弃继续履行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所获得的承包利益、放弃众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47080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金。且***于2018年12月20日在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表示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阳建公司在***的项目(锦绣家园)有2500000元本金及预期利润所述属实。并同意协助从阳建公司的本金及利润中扣除170万元进行执行。故***补偿的2500000元补偿金应当属于阳建公司而非***。***辩称的在花垣县××项目是自己出资,阳建公司未出一分钱,***补偿款2500000元是补偿给***,25%股份归***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以自己的名义与***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与***签订《协议书》的起因来看,众望公司与***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承接众望公司原与阳建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1#、2#楼施工合同》,由***与阳建公司协商并解决经济损失补偿。故该《协议书》的签订是由于众望公司与阳建公司此前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作为补偿给阳建公司的。从《协议书》签订的内容看,“约定为补偿乙方前期成本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费用可转2500000元作为其入股。众望公司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乙方所占股份比例为25%”。同时,前文论述已经阐明,在199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内,***不仅作为阳建公司的员工,更是阳建公司驻花垣县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一直都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活动,而《协议书》的签订是在2017年4月26日。显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此处的“乙方”虽是***,但应当认定为阳建公司而非***。***应当系作为阳建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也应当由阳建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与***辩称《协议书》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阳建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书》合作开发花垣县××项目,但阳建公司应当系锦绣家园1#、2#楼项目工程经济补偿款2500000元的权利人,享有该项目工程25%的股权,以及该25%股权的收益。根据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及阳建公司与***、***签订的《确认书》可知,***因该项目获得两套不动产,分别位于锦绣家园1号楼201室[房产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锦绣家园1号楼202室[房产证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前花垣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亦显示前述两套房屋确实登记在***名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套房屋系锦绣家园1#、2#楼项目工程的收益,应当归阳建公司所有,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愿归还阳建公司其因开发花垣县××项目而获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阳建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对于阳建公司要求判令***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2间约8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与阳建公司仅系合作关系,其在开发花垣县××项目中所获取的利益与阳建公司并无关联,并未获取不当利益,且登记在***名下位于锦绣家园1号楼201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家园1号楼202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亦与***无关,故对于阳建公司要求判令***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在花垣县的房产约8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花垣镇钟佛山××路××号楼××室面积404.62㎡[房产证号:湘房产证号:湘(2021)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佛山北路锦绣家园1号楼202室面积407.54㎡[房产证号:湘(房产证号:湘(20**)花垣县不动产权第0×**/div>
二、驳回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程治元
人民陪审员  贾国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静雅
书 记 员  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