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澹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才兵、黄铝,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开明,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均、*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市阳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先后与津市阳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因溪洛渡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需要,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大坝混泥土施工相关劳务作业分包给津市阳由公司完成。2013年1月23日,津市阳由公司与钟开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主要工作任务完成,甲方(津市阳由公司)或用工单位通知办理退场时即行终止合同。工作地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施工局大坝二工区,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的工资单价计算,按月以现金方式,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用工单位支付给乙方(钟开明)。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人身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津市阳由公司安排钟开明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大坝施工局大坝二工区工作,并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期间,津市阳由公司未为钟开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钟开明完成工作任务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大坝施工局即行通知其退场,钟开明领取质量保证金1056.00元。津市阳由公司未为钟开明安排新的工作任务,也未与其完善合同终止手续。2016年3月,津市阳由公司与钟开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钟开明等26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钟开明入场及离场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钟开明与津市阳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由津市阳由公司安排到指定工作场所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工作期间,津市阳由公司未为钟开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基于津市阳由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结合***与津市阳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情况,津市阳由公司应向钟开明支付经济补偿。关于钟开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津市阳由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钟开明已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前提下,***开明已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退场手续、领取了质量保证金为凭据,推定其公司已与钟开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此得出钟开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结论。其诉讼主张显然与上述解释精神相违背。故对津市阳由公司认为钟开明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不应向钟开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开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针对钟开明具体工作时间的界定,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就钟开明入场及离场时间的认定,法院据此确认钟开明实际在岗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鉴于津市阳由公司与钟开明双方均未提交钟开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确切证据,法院参照昭通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14.00元计算,确认钟开明实际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526.75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44214元÷12个月×1.5个月)。关于钟开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对象是案外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缴纳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审理的范围。故钟开明要求津市阳由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钟开明经济补偿金5526.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526.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超过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已经终止)。但一审法院竟然作出了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而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再则,一审法院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还未终止,为何经济补偿金不按照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计算,而是机械的计算了实际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这样的判决不仅仅是认定事实错误,更不符合逻辑。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要工作任务完成并由上诉人或用工单位通知办理退场时即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期限确定的劳动合同。如若被上诉人依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至一审判决时还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4年4月23日已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认定本案没有过仲裁时效错误。因本案并不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产生任何的争议,原审适用该条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本案的争议应当是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而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23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14年4月23日完成工作任务后,上诉人通知其退场,领取质量保证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23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决定由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