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48290669U。
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平,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被上诉人宝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驳回宝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已经提出抗辩,应当驳回宝硕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宝硕公司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均是2011年12月之前的《商品调拨单》,每一张结算凭据都记载有时间、商品品名、数量、单价和结算总价。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27张结算凭据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全部届满,宝硕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才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与宝硕公司的负责人杨青云于2011年11月25日对***在宝硕公司处购买的应有***支付的管材及配件款项进行了清算。随后,截止2012年4月11日,***共支付宝硕公司258000元,已将双方结算的全部管材及配件款项结清。即便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在2014年4月11日以前届满。再次,一审认为宝硕公司在庭审结束9日后才提交的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张交易凭据,能够证明宝硕公司主张的该案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起算,并据此支持了宝硕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三张交易凭据是***向宝硕公司购买立升牌超滤膜用于景洪饮水工程,该工程工期为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与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12月之前就开具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完全没有关联性。***为了证明该事实,将在二审时提交《景洪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收条一份,证实***在2017年6月23日支付给宝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的43152元与该案宝硕公司所诉款项无关,不构成对该案管材及配件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重新起算。关于***为何会在一审过程中不提交《景洪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收条一份作为反驳宝硕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问题。该案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宝硕公司当庭口头提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明确责任承担问题,要求追加景洪市水务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在法官明确要求宝硕公司庭后补交书面申请材料后庭审结束。***一直等待追加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和再次开庭通知,但仅在庭后收到宝硕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并被告知先行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交给承办法官,其他意见可等宝硕公司递交追加共同诉讼参与人申请材料并安排再次开庭时发表。***便等待再次开庭过程中先行对宝硕公司庭后提交的四组补充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对宝硕公司提交的前三组补充证据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张交易凭据提出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且打算在确定被追加诉讼参与人和再次开庭时间后向法庭提交关于反驳宝硕公司提交的四组补充证据证明目的和内容的其他证据材料。但是,随后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未能等到何时再次开庭、宝硕公司是否已经追加了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消息,却在2020年2月26日得到了该案的判决。***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诉讼时效届满,不应支持宝硕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人民法院应驳回宝硕公司的诉讼请求。2.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存在多处***无法认可的疑点和无***本人签署确认或者无法证实就是***的亲属及工人签署确认的问题,一审对此仍然认为结算凭据就是***或者其亲属及工人签署,并对其全部采信,该认定内容错误,未能遵循客观事实和证据采信规则。首先,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中第1-7张所显示的是“景洪市大勐龙”项目所用管材及配件结算单,实际上在所对应的时间段,***承包了“景洪市光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房屋建筑、自来水工程”项目。在与景洪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现因改制整编入景洪市水务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水管部分***仅负责安装,收取安装费,不承担材料的购买垫付工作。另,该7张结算凭据“收货人”一栏签署的“李杰”并非***本人签署,也没有授权他人签署过该字样,宝硕公司无法证实该签字与***有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7张《商品调拨单》记载的管材及配件结算款项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由***支付,且该证据“收货人”处签字与***有关的证明责任在宝硕公司。宝硕公司无法证实的情况下被一审认定签字是***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属及工人签署的观点错误,而应由宝硕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中第8-11张所显示的是“景洪市嘎洒曼货拿”项目所用管材及配件结算单,结算时间是2010年7月至8月。而***承接的“嘎洒曼货拿”饮水工程项目在2010年3月就完工交付使用,所花费的管材及配件款项合计28957元,就是宝硕公司提交的27张《商品调拨单》中第19-20张,且已结清。宝硕公司提交的该4张结算凭据与***工程施工时间相差较远,明显不是对应工程所产生的结算费用。同时,该4张结算凭据上记载的“收货人”一栏也并非***本人签署,也没有授权他人签署过该字样,***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宝硕公司也未证实该签字与***有关。在此情况下被一审认定签字是***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属及工人签署的观点错误,而应由宝硕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在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中第12张、第16张和第17张上,***留有的客户联上没有书写价格,而宝硕公司提交的存根联上却自行填写了价格,属于伪造证据。实际上未填写价格的单据属于赠送部分,否则不会在由复写效果的联式单据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另,在宝硕公司一审提交证据P22-28中记载的“胶圈”一项在购买和结算时就约定了属于免费赠送部分,所以应在已经支付的应由***承担的管材及配件总价款中扣除10304元。另,对于未填写价格部分的单据一审法院认定符合交易习惯,应该酌情支持合理价格,判决书中计算的价格也就按照宝硕公司提供单据记载价格为准,显失公平,违背客观交易习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四,宝硕公司一审提交的27张结算凭据《商品调拨单》中第27张所显示的是“景洪市水利局”为收货单位的所用管材及配件结算单有严重篡改痕迹,宝硕公司也未对***不予认可的“收货人:梁树荣”字样举证证实就是***亲自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在此情况下,被一审法院认定签字是***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属及工人签署的观点错误,而应由宝硕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已向宝硕公司支付的2012年之前的管材及配件款项合计为258000元,并非240000元。一审判决在无新证据证实、无***认可的情况下,就采信宝硕公司庭审后才提交的未被***认可的《补充说明》,就将双方确定的宝硕公司自认已收到258000元的事实更改,甚至将补充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无关的43152元款项认定包含在***的全部已付款项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案诉讼开始,宝硕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了***已经支付2012年之前的管材及配件款项合计为258000元。开庭中,***也对此支付数额予以认可,属双方确认事实,判决应予以确认并做出相应计算。但是,一审判决却未将此予以确认,而是采信了没有证据证实、无***认可的庭后《补充说明》所载数据240000元。甚至在***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且给予***充分举证和陈述事实权利和机会的情况下,将2017年6月23日支付的43152元计入判决认为的已付240000元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宝硕公司当庭口头提出要求追加共同诉讼参加人,但却在庭后仅补充证据而未递交书面的追加共同诉讼参加人申请书和相关诉讼材料。一审仅将宝硕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交由***质证,却未告知宝硕公司未递交书面申请的情况,致使***丧失了针对宝硕公司庭后提交的四组证据进行反驳、说明事实和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权利,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过失。
宝硕公司辩称,1.***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宝硕公司不予认可。***在承建工程建设期间一直与宝硕公司有买卖关系,最后一次领材料付款是2017年6月23日。2.***因为多数工程是景洪市水务局负责建设工程,结算一般较晚,宝硕公司经常向***催付材料货款,但***一直以景洪市水务局财务没有结算为由(当时结算后确实还没有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宝硕公司。另在***支付的258000元材料款中,含有18000元是宝硕公司与***买卖关系中的一笔货款,与该案诉状中的金额无关。直到2019年年初,***不接宝硕公司电话后,宝硕公司去景洪市水务局查询后,被告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没有支付剩余欠款,事实说明宝硕公司一直在追缴材料欠款。3.***提供《景洪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事实证明***在2017年6月23日还与宝硕公司有买卖关系。***与宝硕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每次买卖双方会有付款时间的表态,该项工程款43152元是宝硕公司销售的产品之一,款己付清,与该案买卖欠款没有关系,但是证明***一直和宝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另关于《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的领料人分别是:李锦成(***的妹夫)、李杰(李锦成的儿子)、梁军勇(***的儿子)、梁树荣(***的侄儿子)、付开宾(***的工人)。以上人员是***工程建设期间的材料领取签字人员。再就是关于***承建的《景洪市光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房屋建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只负责给水管道安装,不承担管材及配件的购买,此工程宝硕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没有让***或其亲属等人签字。因材料由建设方指定配送到项目地点,景洪建安公司只负责施工,故与该案件领用材料欠款无关联。4.根据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核实,原***工程欠款总金额核定为432097.6元,宝硕公司并没有异议。现***已支付与该案材料欠款有关的金额为240000元,实际未支付宝硕公司剩余材料款应为192097.6元。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宝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31199.6元;2.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331199.6元,按年6%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为44719元及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10月5日,***本人或通过其亲属及工人,向宝硕公司购买饮水工程的各种管材管件合计货款431629.4元。***向宝硕公司支付了货款240000元(含2017年6月23日***通过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宝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转帐的43152元),余款191629.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对所欠货款191629.4元负有偿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1629.4元;2.驳回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由***负担4132元。案件受理费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另清退,***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2份、《收条》2份,欲证明***向宝硕公司代支付的管材及配件款合计258000元。
2.《收条》1份、《景洪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7年6月23日向宝硕公司代支付的43152元系2016年承包天河六组饮水工程向宝硕公司购买立升牌超滤膜款项,与2012年之前的管材及配件款项无关,不构成对2012年之前管材及配件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重新起算。
3.《景洪市光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房屋建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工程结算表》1份,欲证明***承建的景洪市大勐龙光明水库工程只负责取水管道安装,不承担管材及配件的购买。
经质证,宝硕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收到240000元,18000元与该案无关,认可证明内容。***提供《景洪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事实证明***在2017年6月23日还与宝硕公司有买卖关系。***与宝硕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每次买卖双方会有付款时间的表态,该项工程款43152元是宝硕公司销售的产品之一,款己付清,与该案买卖欠款没有关系,但是证明***一直和宝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3的合同与该案没有关系,宝硕公司也不找***要款。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3,宝硕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在以下“本院认为”中阐述),但对代景洪市水务局支付24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并没有授权亲属及工人向宝硕公司购买管材、管件。本院认为,***认可亲属关系及是其工人,虽无授权,但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宝硕公司均陈述***2017年6月23日向宝硕公司代支付的43152元,并未包含在240000元内,本院予以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宝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宝硕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以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证据材料《商品调拨单》形成的债权、债务最后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宝硕公司认可***支付240000元最后一笔是2011年9月10日。而本案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宝硕公司支付的43152元并未包含在240000元内,2012年4月11日,宝硕公司收到***支付的消毒器款18000元与本案债权无关。宝硕公司陈述自2012年就一直向***主张本案债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案亦无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情形。宝硕公司以2019年7月6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宝硕公司向***催收欠货款的事实,***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宝硕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对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宝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