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4743号
原告: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48290669U。
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
法定代表人:董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臣,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贺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339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83392.5元按年6%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7088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勐腊承包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118392.5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3392.5元,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极大困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商品调拨单》中无收货人签名的,不予认定,对有收货人签名的《商品调拨单》,原告也出具的保证书保证签名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本人或通过其工人陈方元、邓国忠、李卫明向原告宝硕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水管及配件等水利工程材料合计113639元,用于其在勐腊承包的工程,被告**已支付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宝硕公司货款78639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货款78639元,负有偿付的义务。鉴于原告宝硕公司仅提供商品调拨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并无购销或供货合同约定以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宝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货款从而明确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宝硕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按欠款总额按年6%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7088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8639元。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宝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宝硕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7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季爱春
人民陪审员 蒋北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