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894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2350907G,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578713426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18号。
负责人:刘广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山街道办),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方盼,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被告汤山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94022.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汤山街道办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凯盛公司承包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118号的游泳馆装修改造工程。凯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和凯盛公司要求,对7、8号楼进行基础抢险加固施工。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和政府交涉,7、8号楼工程费用由被告汤山街道办承担,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变更结算主体为被告联发公司,联发公司按工程款金额1.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使用雇员第三人***的银行卡用于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7879322.26元。汤山街道办向联发公司支付了7485300元,联发公司扣除了1.5%的管理费(已收管理费104282.7元)后,已将7381017.3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方(其中4381772.5元由联发公司付至***的银行卡上,原告未实际收到该款)。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汤山街道办是建设单位,联发公司是承包单位,联发公司与***订立了工程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联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汤山街道办辩称:汤山街道办与联发公司有建设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辩称:汤山街道办的工程是由联发公司承建的,由联发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联发公司(甲方)与***(乙方,***化名丁当)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人安全、质量责任书》,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承接并由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为工程审计总价的1.5%,接受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同比率扣除;涉及合同或者法规、政策规定由施工单位交纳的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规费及行业管理费、市场交易费、综合服务费、交纳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劳保统筹费、住房公积金、安全监督费、基金、保证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前期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发票后,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材料、设备等采购发票;甲方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审核确定乙方拟定的项目部组成;甲方协助乙方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资料;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派驻工程监理或者其他相关技术管理;乙方承包施工出现安全、质量事故或因其他原因,甲方直接参与处理时,可代表乙方全权处理发生的一切事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根据影响的大小对乙方进行处罚,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和甲方有关的其他印章,如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除由乙方登报申明销毁印章、承担一切责任外,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保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权利;乙方不得擅自利用甲方的资质接洽、承建工程,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信誉损失;乙方就该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需要使用甲方印章的,必须按甲方及公司的管理规定,报送审批,否则视为乙方侵权,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工程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如确需要项目资料专用章,由乙方申请,经甲方批准,由甲方负责刻好项目部资料章并留印模,此印章仅作为工程资料工序报验之用,不得作为他用。该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5月31日,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认可并授权乙方为公司“专业结构补强”资质和“加固改造相关工程项目”(包含项目信息、自营项目和联营项目)的唯一管理和经营方,认可乙方以甲方“公司加固工程管理方”名义全权管理并维护“专业结构补强”资质、全权负责“加固改造相关工程”(包含项目信息,自营项目和联营项目)的经营,承接以加固改造工程(图纸或者清单范围内含有加固、改造项次)为主的施工项目;乙方在甲方授权管辖范围内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在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原则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期限内所签项目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方面的责任;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终;承包期内乙方每年须上交所有费用额为包死价4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联发公司中标汤山街道办的7、8号楼基础抢险加固建设工程,中标价799.8415万元。
2014年8月20日,7、8号楼基础抢险加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单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落款由联发公司盖章,项目经理张昊签名;设计单位落款由南京市凯盛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在设计单位落款处签名。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联发公司多次向***名下银行账户付款合计7337200.5元。
2015年2月3日,南京天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7、8号楼基础抢险加固建设工程”造价为7879322.26元,汤山街道办在该报告书审定单上盖章。
2017年1月23日,联发公司向***银行账户汇入394000元。
2017年2月6日,***向联发公司出具《结算书》,上记载:汤山街道“7、8号楼基础抢险加固建设工程”项目,决算价款为7879322.26元。最后一笔结算款394000元已于2017年1月收到。双方关于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再无纠纷或争议。
审理中,**提供了《订货传真》一份,该《订货传真》显示:南京市雨花台区诚迅建材销售中心向汤山8号楼项目销售建材,***化名丁当在需求方落款处签名。
**提供了《2014年8月商务部工资发放表》一份,其显示:丁当工资为12763.2元,在城川水公司缴纳社保,**在审批人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发公司与***签订了相关协议,一致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且联发公司也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主张其与联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系其雇员,***代表其与联发公司签订协议、接受工程款。即使**的主张属实,***也已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要求二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幼瑶